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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小芬与上海浙商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小芬,上海浙商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1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小芬,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浙商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施鎏奎,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吴小芬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浙商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5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小芬申请再审称,其与浙商公司之间的委托经营合同已期满,双方对续签合同意见不一,其有权解除双方合同关系,浙商公司按约应归还其系争商铺,并向其支付该阶段的房屋使用收益。但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系争商铺的主张,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请,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系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如吴小芬未在每5年托管期届满前3个月内书面告知浙商公司终止委托,则视为继续委托5年。现吴小芬无法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在约定期间内向浙商公司送达了书面解约函件,故依约视为双方之间的委托经营关系已自动延续下一个5年的托管周期。吴小芬主张其已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委托经营关系,浙商公司应向其返还系争商铺并支付使用收益,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在新的委托管理期间内,浙商公司作为受托方应恪尽职守,积极经营系争商铺,赢得委托方吴小芬的信赖。在新的委托期间内,若浙商公司出现新的违约行为,吴小芬仍可行使诉讼权利,主张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鉴于目前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吴小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小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惠开磊代理审判员  马 弘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