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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付伟存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伟存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刑初73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伟存,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1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2月15日刑罚执行完毕。2016年9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伟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伟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份至2016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付伟存在其住处(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陵南路9栋501房)容留邓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二次,容留张某1、黄某1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单独容留张某1吸食毒品“冰毒”二次,单独容留黄某1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付伟存提供场所,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伟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伟存在开庭审理中当庭辩解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称证人的证言不可信,有向其报复的因素,不是真实反映。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至2016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付伟存在其住处(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陵南路9栋501房)容留邓某1吸食毒品“冰毒”二次,容留张某1、黄某1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单独容留张某1吸食毒品“冰毒”二次,单独容留黄某1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016年8月10日4时许,乳源公安局乳城派出所民警根据付伟存提供的线索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付伟存案发时是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付伟存于2015年9月10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2月15日刑罚执行完毕。3、抓获经过,证实付伟存于2016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系被动归案。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6日,经检测,付伟存的尿液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在付伟存住处(韶关市浈江区陵男路9栋501房)睡房床头柜抽屉搜出的一个吸毒工具。6、调取证据通知书、房产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实韶关市浈江区陵南路9栋501房属吴某清以及付伟存的家庭成员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为130××××5692于2016年6月23日至9月23日之间的通话清单以及机主为付伟存。8、情况说明,证实付伟存并非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禁毒大队的线人。9、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付伟存提供的线索抓获黄某1,抓获张某1的线索并不是付伟存提供的。(二)证人证言1、张某1证言啊存平时叫我“华某”。“啊存”家在浈江区鹅坑桥附近,具体地址我不知道,我在他家吸食过3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在今年五、六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起来了,我和我的朋友黄财东说我最近很烦,问他能不能买到冰毒吸,他就和我说叫“啊存”的男子有毒品“冰毒”,可以去他家里吸,然后我就和黄财东来到“啊存”家,当时“啊存”帮我们打开门后就走开了,就我和黄财东两个人在房间吸食“冰毒”,吸食完毒品后我们就在房间里面玩手机。第二次是在七月上旬,是在上午,我和黄财东来到他家,也是在他房间吸食毒品“冰毒”,当时就我和黄财东,我没有见到“啊存”吸。第三次也是在七月,大概过了10天左右,是在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当时我和黄财东来到“啊存”家里,我们去到的时候还有赖某、啊志在,当时“啊存”不在家,我们去到先在客厅玩手机,没多久我就和黄财东进去房间里面吸毒,我们在吸食“冰毒”的时候“啊存”就回来了。“啊存”不反对我们在他家吸食毒品,吸毒工具都是他提供给我们的。2、黄某1证言付伟存住在韶关市欢江区东河农业机械厂5楼,这房是他家里的,不是租住的。我是从2016年3月份开始在付伟存家里吸食毒品“冰毒”的,直到我于2016年8月10日被抓获前,我大概每个月在付伟存家里吸食毒品“冰毒”大概5或6次,多数时候我是一个人去付伟存家里与其一起吸食的,除此之外我与张某1一起在付伟存家里吸食过毒品“冰毒”大概有10多次;另我与“阿某1”一起在付伟存家里吸食过毒品“冰毒”10多次,我与“阿某1”、张某1一起在付伟存家里吸食过毒品“冰毒”大概有2至3次,详细情况我现记不清楚了,我记得6、7、8月份我都和“阿某1”、张某1一起在付伟存家里吸食过毒品“冰毒”,但具体时间我现在想不起来了。3、付某玉证言韶关市浈江区陵南路9栋501号房是我妈妈吴某娴(曾用名吴某清)买的,房产证上写的是我妈妈的名字,我爸爸会在这个房子里住。4、邓某1证言我和“肥存”、“华陀”、“阿某2”、“赖某”一起吸食过毒品“冰毒”。“肥存”,真是姓名不知道,男,年约40多岁,他居住在浈江区陵南路9栋501房,他是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我在2016年5月至8月之间,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共去过“肥存”家中六次。第一次去“肥存”家是五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肥存”通过电话叫我和“阿某2”过去他家吃饭,饭后“肥存”拿出毒品“冰毒”跟我和“阿某2”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第二次是六月份,中午12时许,具体时间不记得了,“肥存”约我和“阿某2”去他家吸食毒品“冰毒”;第三次是6月份下旬,晚上19时许,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肥存”、“华陀”、“阿某2”四个一起吸食的毒品“冰毒”,毒品由“肥存”提供;第四次是7月份下旬,晚上18时许,具体时间不记得了,“肥存”约“华陀”、“阿某2”、“赖某”、我一起吃饭,之后再“肥存”拿出毒品,我们五个人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我去“肥存”家里吸食毒品的时候,他是知道的,他自己本人也和我们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四)被告人付伟存的供述与辩解,一共五次供述:第一次供述容留过华佗和黄某1、阿志等三人在家(韶关市帧江区陵南路9栋501房)吸食过毒品;第二、三、四、五次供述辩解称没有容留过他人在家吸食过毒品。1、2016年9月6日的供述:我容留过“华佗”和黄某1、“阿志”等三人在家(指韶关市帧江区陵南路9栋501房)吸食过毒品。容留过“华某”3次。第一次是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华某和黄某1二人来到我家中,我当时是在家睡觉,开了门给他们后,“华某”他们就说在这里玩下,我当时就对他们说你们玩吧,我去睡觉。然后我进了房间,睡醒后已经是16时多了,醒后我就去搞卫生,看到垃圾桶里他们丢下的锡纸,其他的就没发现什么。第二次是2016年6月1日早上8、9点钟的样子,“华某”带着他的女儿来到我家,约我带上我小女儿(付心喻)一起出去玩,当时他在我家就问我有没有“冰毒”玩,我就对他说还有一点点,然后他就拿起自制的矿泉水瓶,将吸管里面残留的冰毒燃烧起来,吸了两口后就吸完了,之后,由于外面的太阳正猛,我就告诉他“不带女儿出去玩”,这样他就带着他女儿离开了。第三次是2016年7月上旬的一天早上11时多,“华某”一个人来到我家,然后他也是将吸管里面残留的冰毒燃烧起来自已吸食,完后他就离开了。容留过黄某12次。第一次就是2016年5月中旬的这一次,他是和“华某”一起来的。第二次是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多,我叫黄某1过来我家,他来到后,就问我有没有毒品,我对他说没有,然后黄某1从身上掏出了一点“冰毒”出来,接着我们两人就一起吸食了“冰毒”,他在我家待了个把小时后就离开了。容留过“阿某1”2次。第一次是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3时多,阿某1在我家附近避雨,然后他就打电话给我说到我家避雨。他来到后,我们就闲聊,期问他看到我用的打火机是吸食“冰毒”用的,他就问我是不是也搞那些东西的,也就是指吸食“冰毒”,我当时告诉他我也是玩这些东西的,阿某1当下问我有没有“冰毒”玩,我说前几天我吸食过看一下吸管里面还有没有留下的。我把自制的矿泉水瓶递给他,他就从吸管里把残留的“冰毒”搜刮起来,然后点燃自已吸食,他在我家待了两个小时左右就离开了。第二次是相隔三、四天的样子,那天是傍晚时候,他来到我家后进了我的房间,他自己拿出“冰毒”来吸食,我就在家做饭给女儿吃,他吸食完“冰毒”后,还在我家吃了饭,饭后他就离开了。我没有反对过“华某”、黄某1、“阿某1”三人在家吸食毒品。2、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0月31日的三次供述:我没有容留过他人在我家吸食过毒品。3、2017年2月13日的供述:“阿某1”有去过我家里,但没有在我家里吸食毒品“冰毒”,当时你们公安抓获我时,因为我吸食了毒品“冰毒”,神志不清醒,我记不清楚了。(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陵南路9栋501号。2、辨认笔录(1)付伟存辨认出黄某1、“华陀”(张某1)、“阿某1”邓某1;(2)张某1辨认出付伟存、黄某1、邓某1;(3)黄某1辨认出付伟存、张某1、邓某1;(4)邓某1辨认出付伟存、张某1、黄某1;(5)梁某松辨认出付伟存。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伟存提供场所,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付伟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提出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辩解,经查,证人张某1、黄某1、邓某1分别证实单独或一起在付伟存家中吸毒,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付伟存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人付伟存亦曾供认在案,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付伟存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伟存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伟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九月六日(被告人被抓获之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新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华明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