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帮飞、杨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帮飞,杨萍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37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帮飞,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6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邹利君,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萍,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6月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某1诉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帮飞、杨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帮飞及其辩护人邹利君、被告人杨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帮飞、杨萍在共同经营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车坊长巨村(7)和尚港1号的“淮南牛肉汤”店期间,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多次向汤料包中加入罂粟壳,并用该料包熬制牛肉汤对外销售。经鉴定,该店熬制的牛肉汤中含有吗啡、可待因,罂粟碱;袋装调料混合物中含有罂粟碱。案发后,被告人李帮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萍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帮飞、杨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称重记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柏某、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帮飞、杨萍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帮飞、杨萍在食品生产、销售的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帮飞、杨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帮飞、杨萍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杨萍的作用相对较轻,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帮飞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帮飞、杨萍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帮飞、杨萍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本案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应当对其适用禁止令。被告人李帮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帮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希望对被告人李帮飞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帮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被告人杨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帮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杨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三、禁止被告人李帮飞、杨萍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扣押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的袋装调料混合物2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志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