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石怀正与石月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怀正,石月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212号原告:石怀正。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娟,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月正。原告石怀正与被告石月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怀正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艺,被告石月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怀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偿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8日,利息为428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邻村居住,相互认识。2013年,被告要盖房子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承诺有钱就还原告,并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虽对此催要,被告拒绝归还。2016年10月,原告到被告家索要借款,被告不但不给还恶语辱骂原告,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被告石月正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认可,利息是2分,同意还钱,但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想分期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张借条及录音光碟,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本金。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被告石月正向原告石怀正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百分之二。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原告石怀正已将借款给付被告石月正。被告石月正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月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怀正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8月12日起算至清偿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减半收取,由被告石月正负担1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丁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