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6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华明与黄亿和、黄勤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明,黄亿和,黄勤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795号原告:杨华明,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黄亿和,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黄勤柱,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杨华明与被告黄亿和、黄勤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亿和、黄勤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经朋友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用于买宅基地建房,约定月息3%、2016年10月13日还款,由二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黄亿和于2017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保证书》,承诺2017年4月1日归还10000元,2017年5月1日归还10000元,2017年6月1日还清全部欠款。因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6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2、2017年2月1日被告黄亿和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黄亿和向原告承诺2017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由其二人共同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7年6月14日,借款已全部到期,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亿和、黄勤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华明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