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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向桂英、宋国庆、宋孟军、宋孟林与被告范清红、余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宋某1,宋某2,宋某3,范某,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310号原告:向某,女,194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原告:宋某1,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原告:宋某2,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原告:宋某3,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上列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宽,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余某,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人民南路三段*号平安财富中心2F-3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901862230M。负责人:李小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凌小云,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志刚,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健康路*号*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07545723717。负责人:李建忠,总经理。原告向某、宋某1、宋某2、宋某3与被告范某、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阿克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宋某1、宋某2及其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宽,被告范某,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平安财保阿克苏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宋某1、宋某2、宋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范某、余某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84175元;判令被告平安财保阿克苏支公司和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被告范某驾驶被告余某所有的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凌云乡往乐山中心城区方向行驶。6时45分,当车行至省道305线209KM+100M路段与在右前道路从中心城区方向往凌云乡方向步行的宋某相撞,造成宋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范某承担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死者宋某虽然是农村居民,但生前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84175元。川XXXX**号车分别在被告平安财保阿克苏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平安财保阿克苏支公司和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范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范某与被告余某系夫妻,川XXXX**号车登记在被告余某名下,该车分别在被告平安财保阿克苏支公司和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中,被告范某垫付丧葬费50000元,国家规定的丧葬费部分要求收回,超出部分自愿支付给原告。被告余某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阿克苏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6年10月24日,川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家属死亡,川XXXX**号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死者家属损失110000元,如有违背合同情况,我司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死者宋某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76岁,不适宜务工,证人与宋某是亲属关系,凌云乡向阳村村委会的证明超出了村委会的证明内容,无劳务合同、社保等证据印证,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范某已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误工费过高。对原告其他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有:死者宋某,出生于1940年6月15日,乐山市市中区村民,于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时年满76周岁。宋某与向某系夫妻,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大儿子宋某1,二女儿宋某2、三女儿宋某3。被告范某与被告余某系夫妻。川XXXX**号车登记在被告余某名下,该车分别在被告平安财保阿克苏支公司和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2016年10月24日,被告范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余某名下的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凌云乡往乐山中心城区方向行驶。6时45分,当车行至省道305线209KM+100M路段与在右前道路从中心城区方向往凌云乡方向步行的宋某相撞,造成宋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7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驾驶机动车未尽安全观察义务且在天未亮无路灯照明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2016年10月25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宋某因交通事故致额骨及面颅骨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垫付丧葬费50000元。审理中,被告范某表示垫付丧葬费中超出国家规定标准以外的部分自愿放弃。被告范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宣告缓刑一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1、死亡赔偿金是否参照城镇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了以下有争议的证据:凌云乡向阳村村委会出具有证明、凌云乡向阳村第一经济社及乐山市市中区凌云永强建材五金经营部共同出具有证明、乐山市市中区凌云永强建材五金经营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业主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杜某的当庭证言。以上证据显示:死者宋某从2012年1月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乐山市市中区凌云永强建材五金经营部守夜、打杂等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被告范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该证言证明力不足,经济社和村委会出具证明超出了职权范围,无劳动合同、社保等证据印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余某、平安财保阿克苏支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的三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辩称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宋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范某因本案事故已被刑事处罚,但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还有其他被告,因此,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残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某和余某为夫妻,是肇事车的财产共有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阿克苏支公司和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某自愿放弃超过丧葬费标准以外的24767元(50000元-252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131025元(26205元/年×5年)、丧葬费为2523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500元。根据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为187758元。根据原告各项赔偿费用的情况及国家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阿克苏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损害赔偿限额以外的7775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内承担。扣除被告范某垫付25233元,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52525元。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范某252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某、宋某1、宋某2、宋某3赔偿费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某、宋某1、宋某2、宋某3赔偿费5252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范某垫付费25233元;四、驳回原告向某、宋某1、宋某2、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范某、余某负担500元,原告向某、宋某1、宋某2、宋某3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水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文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