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新疆宇邦恒发纸业有限公司、五家渠汇荣机电维修部与新疆恒发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五家渠汇荣机电修理部,新疆恒发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601执异2号案外人新疆宇邦恒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工业园区建四路1号附16号。法定代表人冯英琼。申请执行人五家渠汇荣机电修理部,住所地五家渠市101团8连。被执行人新疆恒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102团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功学,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五家渠汇荣机电修理部与新疆恒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新疆宇邦恒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邦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1、案外人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我院执行其财产系执行主体错误。2、我院在执行中未向案外人送达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3、我院超标的执行。请求我院予以处理答复。本院查明,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2016)兵0601民初256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恒发公司支付申请人五家渠汇荣机电修理部修理费等各项款项343779.5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功学于2017年5月19日与申请人五家渠汇荣机电修理部达成协议,恒发公司用产品纸抵偿所欠申请人五家渠汇荣机电修理部的债务,同时向我院承诺提供10车产品纸用于清偿恒发公司的其他债务。申请人五家渠汇荣机电修理部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李功学商量好抵债产品纸的价格后于2017年5月24日将抵债的147.39吨价值34万元的产品纸拉走,由案外人出具了出库单。以上事实有(2016)兵0601民初250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功学的谈话笔录、申请人与李功学商谈价格的短信、出库单及货运证明为证。另查,案外人宇邦公司与被执行人恒发公司于2016年11月18签订了代加工合同、仓库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案外人宇邦公司向我院提供了以上合同的复印件。本院认为,申请人五家渠汇荣机电修理部与被执行人恒发公司在执行中自愿达成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恒发公司向申请人提供与其公司债务价值相当的财产抵偿其公司所欠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恒发公司将存在其仓库中的产品纸交付申请人后视为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案外人主张抵债的产品纸系案外人所有,因该抵债的产品纸系被执行人自愿交付的,目的是清偿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且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因债权债务关系而订立代加工合同、租赁合同等合同,双方行为受该合同约束。被执行人将存放在其仓库内的产品纸交付申请人抵债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案外人向被执行人主张。案外人称我院未向其送达执行裁定书,超标的执行,因案外人不是案件被执行人,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宇邦恒发纸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翔审判员 张卫民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