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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云与戈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戈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656号原告:刘云,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戈元,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刘云与被告戈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999.40元、护理费1125.36元(93.78元/天×12天)、误工费18000元(150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4824.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下午7时许,被告在弥勒市五山乡牛平村民委员会秧草凹村民小组因公房锁的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之后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鼻子出血,并且在原告被旁人劝阻无法还手的情况下,被告又朝原告胸口猛踢三脚,混乱中,原告的腰部和膝部也被打伤,有伤痕和淤青。当晚,原告向弥勒市公安局五山派出所报案,后原告被送往弥勒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2天,导致原告在虹溪镇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暂停营业12天,因时逢春节,原告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每天最低利润为1500元,直接造成经济损失18000元。原告受伤至今,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戈元未到庭进行答辩,在庭审后本院找其谈话时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被告系弥勒市五山乡牛平村民委员会秧草凹村民小组前任组长,因公房系被告带弥勒红人公司所建,现尚未验收,也未结清工程款,所以被告才用锁将公房锁着,平时村民需要用公房时,被告也会打开。后原告担任秧草凹村民小组组长,欲管理公房,就新加一把锁将公房锁起来。2017年1月15日19时许,在公房办事的村民让被告将公房锁起来,被告看见上面挂着一把锁,就说只要打开一把锁就可以锁起来,并问是谁拿来锁的。原告听见后就出来指着被告说:“是我锁的,你要咋个整?”被告将原告的手拨开,双方就撕扯起来,后原、被告被在场村民拉开,被告就回家了。再后来,原告回家叫其父亲,二人拿着刀和空管来到事发地,原告的父亲还打电话说今晚要把被告杀了,被告当时被家人拖着就没有出去。十多分钟后,刘菊珍、刘琼到被告家空地基上骂被告,被告出去后看见原告不在就回家了,没有对刘菊珍、刘琼动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公事,原告可到五山乡人民政府反映解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弥勒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欲证实经弥勒市公安局五山派出所调查,被告被处以400元罚款;3.弥勒市五山乡牛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打闹的经过;4.弥勒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弥勒同济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出院证1份2页、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汇总1份2页、收费票据1张,欲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检查诊断及住院开支医疗费的情况;5.弥勒同济医院出具的X射线透视、摄片申请复印件1份,心电图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单复印件2份,弥勒市中医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书复印件2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后进行检查的情况;6.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修技术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5份,欲证实原告因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戈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庭审后本院找其谈话并向其出示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其没有收到派出所发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叫人去帮忙交过治安罚款,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都是虚假的,牛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所载内容也不是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弥勒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1份,弥勒市公安局五山派出所对刘云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对戈元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对戈培贵、蒋荣云、戈建德、戈宁生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说明弥勒市公安局五山派出所对事件的调查经过及处置结果。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戈元在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不是事实,戈培贵、蒋荣云、戈建德、戈宁生不在场,所以才陈述没有看见;被告认为原告及戈宁生、戈培贵所作陈述不是事实,是原告先动口才发生打闹,其没有对刘菊珍、刘琼动过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纠纷发生的经过,予以采信;证据4、5,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弥勒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及所开支费用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6,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修技术从业资格证能证明原告具备机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及其所从事的职业,对该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5份证明,系统一打印后填充,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弥勒市公安局五山派出所依职权接警、出警及处置等过程形成的笔录材料,能说明弥勒市公安局五山派出所对事件的调查经过及处置结果,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云系弥勒市五山乡牛平村民委员会秧草凹村民小组现任组长,被告戈元系该村民小组前任组长。2017年1月15日19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处理公房管理事宜过程中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撕扯,致原告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弥勒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膝关节及左腰部皮肤划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于2017年1月26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999.40元。2017年3月10日,弥勒市公安局五山派出所就原、被告打闹一事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2017年3月14日,弥勒市公安局五山派出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弥公(五)行罚决字〔2017〕3号},载明“2017年1月15日19时许,戈元因村子公房锁的问题与村长刘云发生口角,后戈元与刘云互相撕扯,导致刘云受伤……”,给予被告罚款400元的处罚,并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刘云在弥勒市虹溪镇××三角地经营弥勒市虹溪镇小刘车行,经营范围:二类摩托车维修(摩托车维护、专项修理、小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戈元与原告刘云系同村村民,且先后担任村民小组组长,在村中有较好群众基础,二人本应带头树立良好村风民风,但却因村务琐事发生打闹,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事件起因、受伤情况及因果关系判断,酌情确定原、被告按照4:6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99.4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款凭证证实,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11天,按照50元/天计算,支持55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按住院期间1500元/天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根据修理服务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支持其误工费1388.32元(46067元÷365天×11天);主张护理费1125.36元,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的证明,且原告伤情未达须人护理的程度,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100元,虽无证据证实,但根据原告就医、出院须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实际,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被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且原告受伤程度轻微,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后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9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388.3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037.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戈元赔偿原告刘云伤后各项经济损失的60%,即3022.63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40%,即2015.09元,由原告刘云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刘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由原告刘云负担84元,由被告戈元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绍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