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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冰玛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与温琴中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冰玛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温琴中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88号原告:上海冰玛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李广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被告:温琴中,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上海冰玛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琴中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2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冰玛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人民币6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制冰机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BMB300型号压缩机组一台、BMZ80盘管蒸发器四台,共计金额2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后付订金88,000元,发货前付66,000元,安装完成后付44000元,余款22,000元在设备安装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一次全部付清。2016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BMZ80盘管蒸发器四台、2016年7月2日又交付了BMB300型号压缩机组,并于2016年7月25日完成安装。被告仅支付了154,000元,余款6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温琴中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定作业务关系是事实,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排管有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出冰,被告催要原告维修,但原告不予理睬,被告只能另外找人维修,由此导致维修费损失,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另外,22,000元应当在安装完毕后12个月后支付,因此该笔款项尚未到付款期限。庭审中,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认为自己提供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反而证明设备已安装完成并投入使用;另外,对于最后一笔定作款22,000元同意被告意见,待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44,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揽合同、送货单、发货清单两份、调试确认单等证据;被告提供了照片一组。原告对被告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进行了审核后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定作加工的货物,但未向原告给付相应款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琴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冰玛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定作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140元,由原告上海冰玛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6元,被告温琴中负担1,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