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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执4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春与雷明有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雷明有,犍为县宝胜煤矿,龚大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81执4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春,女,生于1979年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川,律师。被执行人:雷明有,男,生于1969年1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才林,律师。被执行人:犍为县宝胜煤矿。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法定代表人:龚大成。被执行人:龚大成,男,生于1950年6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王春申请执行雷明有、犍为县宝胜煤矿、龚大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由雷明有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犍为县宝胜煤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犍为县宝胜煤矿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上述保证债务的,龚大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20812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324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犍为县宝胜煤矿在犍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领取的关闭煤矿“以奖代补”资金247万元予以冻结,该奖补款暂不具备提取条件;对雷明有名下的川LS02**号、川LT98**号、川LY77**号小车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童跃彬审判员  吴 玥审判员  莫伦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