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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校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校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校俊,男,1995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武穴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校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校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校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张校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4时7分许,被告人张校俊驾驶鄂J×××××轻型厢式货车,由武穴城区往花桥镇送货,周某坐副驾驶位。当车行至花桥镇派出所路段时,张校俊因疲劳驾驶,在驾车过程中打瞌睡,车辆冲出公路右边路外,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毛某、彭某1、彭某2撞倒。张校俊听到车子撞击声后惊醒,立即向左打方向,同时刹车,车辆在路面行驶五六十米后停住。坐在车辆副驾驶位睡觉的周某也被撞击声惊醒,车辆停住后,张校俊与周某同时下车查看车辆,发现车辆右侧大灯被撞破、右后视镜被撞落,但未到事故地查看。张校俊感觉可能撞了人,但未告知周某,对周某说撞到树上。周某然后驾车带张校俊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毛某、彭某1、彭某2被送往医院抢救,彭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彭某1系前胸腹部严重损伤致急性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校俊及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10时许,被告人张校俊被抓获。案发后,张校俊亲属已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校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陈述;证人周某、陈某、张某、彭某3、兰某,4、苏某,4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武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刑)鉴(法)字[2016]6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军安[2016]wx痕鉴字第36号、湖北军安[2016]交鉴字wx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6]第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某1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武穴市花桥镇下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校俊驾驶证复印件、鄂J×××××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到案情况说明;本院(2017)鄂1182民初895、896、897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校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校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校俊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校俊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校俊已赔偿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校俊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校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强审 判 员  宋刚人民陪审员  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