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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蔡长兵与蔡友义、吴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兵,蔡友义,吴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774号原告:蔡长兵,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友义,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吴华山,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蔡长兵与被告蔡友义、吴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长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被告蔡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长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蔡友义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6年11月8日向蔡长兵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有蔡友义出具的《借条》为据,该款发生在蔡友义与吴华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经催讨,蔡友义与吴华山拒绝还款,故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诉。蔡友义辩称,借条为本人书写,但实际借款为5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0天,利息为2000元。借款后,已偿还利息4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蔡友义与吴华山登记结婚。2016年11月8日,蔡友义向蔡长兵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蔡长兵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用于生意周转,月息二分五(2.5%)。若发生经济纠纷则全权委托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蔡友义身份证:日期:2016.11.8手机号码:150××××1068”,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之后因蔡友义未还款致讼。上述事实,有蔡长兵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蔡友义主张其实际借款为5000元,书写借条迫于无奈且已偿还利息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向蔡长兵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有蔡长兵现仍持有的由蔡友义出具的《借条》在案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蔡长兵要求蔡友义偿还该款及按月利率2%计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蔡友义与吴华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蔡友义、吴华山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吴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蔡友义、吴华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长兵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为587.5元,由蔡友义、吴华山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小绪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