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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等与杜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杜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4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因与被上诉人杜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8民初4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因被上诉人在三上诉人出行必经通道上垒砖墙,上诉人刘某1用铁锹拆除该砖墙制止被上诉人的不法行为。被上诉人却因此恼羞成怒,手持铲刀向上诉人刘某1猛砍,还将来阻止其不法行为的刘某1的妻子案外人孙某推倒摔伤,又用铲刀将上诉人刘某2头面部及身体多处砍伤,上诉人刘某1将被上诉人的铲刀抢过来扔掉后,被上诉人又揪住上诉人刘某2的头发不放,上诉人刘某2试图将被上诉人的手扒开但没有成功。这就是本案事件发生的真实过程,三上诉人根本没有主动攻击和撕打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中并没有陈述自己受了外伤,只是在看到上诉人刘某1的妻子案外人孙某及上诉人刘某2被她打伤住院治疗,为逃避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也到医院称受伤,并以此住院检查治疗其自身原有的疾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当然与三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公安机关就此事只对被上诉人进行了相关的行政处罚,而没有对三上诉人进行处罚,这也体现了被上诉人才就是本案责任的主要承担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简单的以只要双方有肢体接触,就以谁是原审原告就承担次要责任、谁是原审被告就承担主要责任作出的判决,显然对三上诉人不公平。综上,是被上诉人在官街上垒砖墙妨碍了三上诉人的通行方便,侵权在先,是引发双方冲突的起因,后又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将上诉人砍伤,三上诉人并未将被上诉人打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杜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就是在双方撕扯过程中,三上诉人共同将被上诉人打伤的,应赔偿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7639.53元、护理费907.52元、误工费37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405.2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系父女关系,并与原告同住牛家营子镇西山村七组。2016年9月16日14时许,原告在其院外东北角处(公共水泥路边)垒一堵四层砖高,约三米长的墙,原告邻居刘某1认为垒的墙妨碍了其家通行,刘某1、刘某1妻子孙某,女儿刘某2、刘某3(当时已怀孕)先后到现场阻拦原告,并扒原告的墙,双方发生厮打,原告持腻子铲将刘某1、刘某2砍伤,将孙某推倒受伤,致刘某2、孙某住院治疗,同时原告也受伤,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7384.53元,诊断为:颈部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要求继续休息1个月。2016年11月4日在赤峰松山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255元。双方出院后,刘某2、孙某于2016年11月1日就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已经另案处理,2016年12月6日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因住院产生交通费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在赤峰松山医院门诊就诊的病情及诊断的合理性。另外在此次事件中,喀喇沁旗公安局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执行拘留期间也是原告出院时医嘱要求休息的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遇到矛盾应理智处理,本案中,原被告法制观念淡薄,在双方撕扯时,三被告将原告致伤,已经构成侵权,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但原告此次事件中处事方式方法不妥,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计算时间为18天,交通费为1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在赤峰松山医院门诊产生的医疗费,因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就诊的病情及诊断的合理性,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384.53元、护理费8天×113.44元/天=907.52元、误工费26天×98.89元/天=257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763.19元的70%,即8234.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主张在事发过程中,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厮打,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三上诉人造成,三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一审期间三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当时在场其他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特别是三上诉人及上诉人刘某1妻子孙某的询问笔录中均有体现三上诉人分别与被上诉人发生了撕扯的陈述,加之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监控录像也体现了当时三上诉人均与被上诉人存在肢体接触,一审法院据此结合被上诉人于事发当日入院治疗,并被诊断为”颈部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作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厮打,被上诉人也受伤之事实认定依据充分,三上诉人虽提出了监控录像系被上诉人提供,不排除被剪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监控录像体现出的上诉人刘某2的行为是被主动攻击后的自卫行为;被上诉人的摔倒是因踩到沙子滑到而并非被推倒;上诉人刘某3只是拉架并未参与打架的上诉理由,但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上述说法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笔录及监控录像证据的相反证据,故三上诉人应对因其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厮打致被上诉人受伤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三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负担。邮寄费80元,由三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麻秋野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志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