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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尚元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元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8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尚元,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文盲,个体,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陈尚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尚元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尚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尚元于2017年3月中旬,明知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违反相关食品安全法规定,仍在其位于常熟市尚湖镇翁家庄村(查村村)西泾13号租住处将罂粟果添加至卤制熟食的汤料中,并至练塘中国农业银行边、邮政储蓄银行边等地设摊将卤制的熟食销售给他人食用。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和常熟市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3月23日在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农业银行门口查获被告人陈尚元,并于同日缴获罂粟疑似物6粒。经鉴定,从其租住处查获的一卤汤中检测出吗啡成分;从查获的罂粟果中检测出吗啡、那可丁、罂粟碱成分。被告人陈尚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尚元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尚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尚元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中旬,被告人陈尚元明知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违反相关食品安全法规定,仍在其位于常熟市尚湖镇翁家庄村(查村村)西泾13号租住处将罂粟果添加至卤制熟食的汤料中,并至练塘中国农业银行边、邮政储蓄银行边等地设摊将卤制的熟食销售给他人食用。2017年3月23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和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农业银行门口查获被告人陈尚元,并于同日缴获罂粟疑似物6粒。被告人陈尚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从被告人陈尚元租住处查获的一卤汤中检测出吗啡成分;从查获的罂粟果中检测出吗啡、那可丁、罂粟碱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尚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现场照片,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控录像及制作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尚元在食品加工、销售的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尚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尚元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尚元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同时本案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应当对其适用禁止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尚元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禁止被告人陈尚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惠良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婉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