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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郑细丽与钱智勇、刘香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智勇,刘香红,郑细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5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钱智勇。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香红。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有志,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细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智勇、刘香红因与被上诉人郑细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4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钱智勇、刘香红的上诉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细丽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郑细丽近年生活拮据,不具备出借能力。其二人未向郑细丽借款56100元,也未曾还款5000元。本案一审时郑细丽并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借款事实陈述不清,一审法院仅凭转账单即认定其二人与郑细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错误;二、郑细丽是在从事传销活动时向其转账56100元,其收到此传销款后立即转帐给上线罗显春。一审判决其对该款承担偿还责任不妥,请求驳回郑细丽的诉讼请求。郑细丽辩称,钱智勇因经商需要向其借款,其通过银行转账56100元给钱智勇后,出于信任并未要求钱智勇��具借条。后钱智勇、刘香红的外甥女张文静代其二人偿还5000元。此外,其从未参与传销活动,也不知晓钱智勇、刘香红是否参与传销活动。钱智勇、刘香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郑细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钱智勇、刘香红偿还借款本金51100元及利息。一审判决认定:郑细丽与钱智勇、刘香红系朋友关系,钱智勇和刘香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2日,钱智勇向郑细丽借款56100元,郑细丽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到钱智勇的银行卡户上。郑细丽自认钱智勇已偿还借款5000元,下欠借款51100元至今未还。为此,郑细丽于2016年10月11日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管辖问题,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虽然郑细丽未提交钱智勇、刘香红的借条,但郑细丽提交了转款的银行记录凭证,故对郑细丽关于钱智勇、刘香红偿还借款本金51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郑细丽提出要求钱智勇、刘香红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11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和还款期间均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现郑细丽主张钱智勇、刘香红支付利息,其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郑细丽提出主张利息之日即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10月11日)开始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故对郑细丽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钱智勇、刘香红提出的郑细丽转款是归还其借款的辩解意见,因钱智勇在��庭上陈述,郑细丽向其借款发生在2013年前后,中间有几笔借款,但钱智勇、刘香红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虽然证人田某到庭进行作证,但证人田某也陈述不清楚郑细丽与钱智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是听钱智勇说郑细丽欠钱智勇的借款。且该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钱智勇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钱智勇、刘香红共同偿还郑细丽借款本金51100元,并支付利息(以511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2016年10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钱智勇、刘香红为证明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张文静转账5000元给郑细丽,而钱智勇、刘香红并未还款给郑细丽。证据二、银行卡取款凭条两张,拟证明钱智勇在收到郑细丽转账的56100元后立即转账给其上线罗显春,该款项是传销经营款而非借款。被上诉人郑细丽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一组,拟证明其丈夫胡海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向与刘香红同住的哥哥刘香鹏追讨债务。郑细丽对钱智勇、刘香红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其丈夫胡海与钱智勇、刘香红的外甥女张文静相熟并曾找张文静催讨欠款,后张文静代二人还款5000元。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钱��勇在收到56100元借款后立即转账给案外人罗显春与本案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无关联,亦不能证实该款项是上诉人所称的经营款。钱智勇、刘香红对郑细丽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实郑细丽只认识刘香鹏却并不认识刘香红,且刘香鹏也参与了传销活动。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新证据,故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郑细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56100元给钱智勇,并举出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后经数次催讨案外��张文静代为偿还了5000元。钱智勇、刘香红在诉讼期间承认该笔转账汇款虽属实,但先是主张该款项系郑细丽偿还之前所欠的借款,后又主张该款项系传销的经营款而非借款,其二人应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二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之前有其他借贷关系,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系传销经营款,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钱智勇、刘香红偿还郑细丽借款本金51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钱智勇、刘香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钱智勇、刘香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决。审 判 长  江 建审 判 员  汪飞林审 判 员  聂 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徐 昊书 记 员  黄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