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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清逸与曾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逸,曾永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576号原告王清逸,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曾永明,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王清逸诉被告曾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罗勇与人民陪审员朱兆群、曾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永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曾永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03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7月4日起至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曾永明驾驶粤A×××××奔驰轿车至成都市,电话称他是车主王建飞的好朋友,受车主的委托前来约原告办理粤A×××××奔驰轿车购车一事,被告曾永明驾驶至锦江区合江亭派出所附近,原告如约到后查验车证照,发现车行驶证、保险、车主购车信息等是有的,就是没有车辆登记证书,被告曾永明便称车辆登记证书忘了带来,因车主王建飞是原告的亲戚,被告曾永明是原告的老家老乡,同时现场被告打通车主王建飞的电话叫原告核实,车主王建飞与被告说的是一致的,原告就相信了。于是被告曾永明叫原告先给付303000元车款,把车先交给原告,等他取回车辆登记证书,带好委托书再返过来办理车辆过户,于是原告就交付给被告曾永明303000元现金,被告曾永明当场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粤A×××××车款303000元(叁拾万零叁仟圆整),此车交付给付款人王清逸,此车归付款人所有,收款人:曾永明,,今天2015.7.4日”,之后被告便把粤A×××××奔驰轿车交给了原告。事后被告曾永明一直未将合法手续车辆登记证书等拿过来办理过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车辆过户一事,结果被告及车主电话都打不通,无法联系,车辆一直未过户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案受理后,由于被告曾永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告曾永明发出应诉公告,向其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该公告在本院公告栏张贴,并于2017年3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G56版上刊登,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曾永明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使用的(登记车主为王建飞)粤A×××××号梅赛德斯-奔驰黑色轿车一辆以303000元的价格出让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便支付给被告现金30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粤A×××××号车款303000元(叁拾万零叁仟圆整)。此车交付给付款人王清逸,此车归付款人所有。收款人:曾永明(捺印)今天2015.7.4日”。原告付款后,被告便将该车交付给原告使用,同时也将该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交给原告,但该车一直未作过户登记。2017年4月15日,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因王建飞欠款执行案,以(2017)川1602执24号案将尚由原告使用的粤A×××××号车进行扣押,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被告于2015年7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及收条各1份;3、车辆品牌为梅赛德斯-奔驰,车辆型号为XXXXX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4、粤A×××××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王建飞;5、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扣押清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受买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并不是粤A×××××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所有人,该车的所有权人系案外人王建飞,被告出让该车并未受所有权人王建飞的授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的该代理行为属无权代理处分的行为,故该代理处分的行为无效,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所支付给被告的购车款303000元,并承担因其过错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其经济损失应以被告占用该资金后,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办法规定的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7月5日起至返还本金303000元止。关于原告主张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资金利息的请求,双方并无约定,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实际使用粤A×××××号车期间是否应支付租金等问题,属该车的所有人王建飞是否主张权利的范畴,本案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清逸购车款303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利率办法规定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支付金钱义务,利息计算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王清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46元,由被告曾永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勇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曾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梦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