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闫红富与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塔山铁路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红富,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塔山铁路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红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塔山铁路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羊坊村。代表人:武毅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上诉人闫红富因与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塔山铁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红富、被上诉人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红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闫红富一审时的诉求,责令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或查清后改判。事实与理由:闫子龙2007年3月被同煤集团按大中专毕业生招工于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工作,闫栋梁冒充其弟闫子龙之名在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信号工区上班。2016年1月1日,闫栋梁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上去世,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随即以闫子龙的名义向同煤集团安检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作出闫子龙已死亡报告,以致现在还活着的闫子龙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区参加社会活动,也无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能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也不能自食其力。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辩称: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书认定劳动合同无效,故不存在解除与终止的问题;且闫栋梁生前与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已在一审判决中认定,一审后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也将闫栋梁的名字修改过来,使其享受工伤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栋梁与闫子龙系兄弟关系,其父亲为闫红富。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根据闫栋梁妻子赵海丽的申请,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同劳人仲裁(2016)第229号裁定书,现已生效。该定书确认事实为,闫栋梁(身份证号码:140203197804111615)与闫子龙(身份证号码:140203198202041618)系兄弟关系。2007年3月1日,闫子龙被分配到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但实际上由闫栋梁以闫子龙的名义在该公司工作,2008年3月1日“闫子龙”与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签订了至2010年12月31日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间闫栋梁一直以闫子龙的名义领取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福利待遇,但实际提供劳动为闫栋梁。2016年1月1日,闫栋梁因突发疾病死亡。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闫栋梁使用闫子龙的名字在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工作,并以闫子龙的名字在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违背了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录用职工条件的本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认定闫栋梁以“闫子龙”的名义与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由于闫栋梁在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处履行了劳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应认定为闫栋梁与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闫栋梁生前与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期间,闫红富作为申请人,也曾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均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闫红富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闫红富要求确认闫栋梁与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由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同劳人仲裁字(2016)第229号裁定书,裁定闫红富之子闫栋梁生前与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案不再理原则,现闫红富继续要求确认闫栋梁生前与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同时,因已经确认了闫栋梁生前与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解除和终止闫子龙与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问题,闫红富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闫红富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闫红富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闫红富没有提交新证据,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提交了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劳人仲裁字(2016)229号裁决书、同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煤集团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花名表、山西省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与闫栋梁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二审期间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提交的同劳人仲裁字(2016)229号裁决书,闫栋梁以闫子龙的名义与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由于闫栋梁生前在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处履行了劳动义务,故认定闫栋梁生前与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再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审理。2、关于是否撤销闫子龙的死亡报告及是否恢复闫子龙参加社保的权利问题。闫子龙的死亡报告是由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在闫栋梁死亡后向同煤集团安检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前者为公司内部的组织机构,后者为具有部分行政性职能机构,因此撤销对以上二者作出的死亡报告的上诉请求,不在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之内。闫子龙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的恢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认为:关于闫红富要求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上诉请求问题。本案中闫栋梁以闫子龙名义与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闫子龙与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因此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闫红富要求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上诉请求问题。该上诉请求不在本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闫子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诉讼权利和诉讼行为能力,如果其认为被闫栋梁冒名顶替工作,并因闫栋梁死亡导致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以闫子龙的名义向同煤集团安检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作出闫子龙已死亡报告,从而导致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其应当自己作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当由其父闫红富作为诉讼当事人代替闫子龙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闫红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闫红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明柱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捍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