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戴立、方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立,方芙蓉,刘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立,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芙蓉,女,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址同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梅,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立、方芙蓉因与被上诉人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戴立、方芙蓉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被上诉人刘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立、方芙蓉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两次贷款和取款过程仅为被上诉人一面之词,没有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一审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权利;一审认定上诉人戴立与郑银钟、彭为民合伙承建天方药业的工程属实,但认定本案贷款用于上述个人使用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从银行支取其贷款,信用社把贷款打入了刘冬梅的账户,有水屯信用社贷款资料为证。刘冬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冬梅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戴立与原告刘冬梅的前夫郑银钟、彭为民三人合伙承包天方药业的变电站和配料车间的建筑工程,因资金不足,2011年9月郑银钟让原告刘冬梅用其位于驻马店市××城区中华路××住宅××向××城区水屯信用社贷款70万元,当时被告方芙蓉任该社信贷主任,方芙蓉拿着办理贷款所需的空白取款凭证及存款凭证到刘冬梅的家中让刘冬梅签名,后由方芙蓉亲自操作办理了所有贷款手续,该70万元贷款发放后,由被告戴立使用。2013年9月该70万贷款到期,方芙蓉从三秋醋厂王敏处借款40万元,从四海驾校张霞处借款23万元,加上自己的7万元,筹够70万元归还信用社。2014年1月13日方芙蓉又以原告刘冬梅的名义从该信用社贷款63万元,方芙蓉用该63万元直接归还王敏40万元,归还张霞23万元。2016年元月,该63万元贷款到期,驿城区水屯信用社将刘冬梅诉至法院,要其归还贷款,原审法院作出(2016)豫1702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冬梅偿还贷款6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1993‰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在执行中。另查明,2008年5月20日刘冬梅与郑银钟离婚。被告戴立与方芙蓉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方芙蓉用办理贷款所需的空白取款凭证及存款凭证让刘冬梅签名后,又由方芙蓉亲自操作办理了所有贷款手续,70万元贷款发放后,由被告戴立使用。该70万贷款到期后,方芙蓉从三秋醋厂王敏处借款40万元,从四海驾校张霞处借款23万元,加上自己的7万元,筹够70万元归还信用社。2014年1月13日方芙蓉又以原告刘冬梅的名义从该信用社贷款63万元,方芙蓉直接用该63万元归还王敏40万元,归还张霞23万元。原告刘冬梅并不知该款去向。该63万元贷款到期后,因刘冬梅未如期偿还贷款,信用社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1702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冬梅偿还贷款63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说明被告方芙蓉分两次用原告姓名从信用社贷款,原告刘冬梅不知该两笔贷款去向。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辩称没有挪用63万元贷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63万元贷款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实际用款人,因未如期偿还贷款,导致贷款违约,被告应按原告与信用社约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即月利率11.1993‰,判决:一、限被告戴立、方芙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冬梅借款6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1.1993‰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戴立、方芙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合影照片、借据、提款申请、承诺书、贷款手续、郑银钟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戴立、方芙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方芙蓉替被上诉人刘冬梅办理的本案所述的两笔贷款,第一笔贷款由戴立使用,第二笔贷款由方芙蓉直接还与他人,刘冬梅并未实际接收贷款,该款应由实际用款人戴立偿还给刘冬梅,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正确。本案系简易程序审理,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预留答辩及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戴立、方芙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戴立、方芙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书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