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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余敬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6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敬,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2010年5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2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敬于2017年4月22日10时许,在本市渝中区重医附一院急诊部门口附近,先收取胡某某购毒款150元后到他处以100元购得净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之后回到原处将上述毒品交给胡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查获全部毒品和毒资50元。被告人余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敬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敬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至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