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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5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思思、舒式火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谢思思,舒式火,赵振池,陈晓红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5330号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颜锡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圆、戴华锋,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谢思思,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舒式火,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赵振池,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陈晓红,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思思、舒式火、赵振池、陈晓红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谢思思偿还借款本金235万元、期内利息57575元(按本金235万元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8月7日止)、罚息1002666元(按本金235万元从2015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舒式火在最高限额6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振池、陈晓红在最高限额5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思思、舒式火、赵振池、陈晓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8日被告谢思思与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A022603008)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收并按月支付(扣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率则按月利率22.5‰(在借款利率上上浮50%)计收。同日,被告舒式火和被告赵振池、陈晓红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AO22602007-1、BAO22602007-2)二份,均约定为被告谢思思在2015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限额分别为600万元、500万元。嗣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汇款300万元,完成款项交付。被告谢思思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9日止,于2015年3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后,再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思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50000元、期内利息57575元(以本金2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8月7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2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舒式火对上述债务在6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赵振池、陈晓红共同对上述债务在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舒式火、赵振池、陈晓红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思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82元,减交17041元,由被告谢思思、舒式火、赵振池、陈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8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振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掌上法庭·民心终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