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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6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谢永国、成都今点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永国,成都今点建材有限公司,成都博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肖良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永国,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今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淮河路16座223号。法定代表人:翟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新华,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峰,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博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联合村4组。法定代表人:李维国,总经理。原审被告:肖良琼,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谢永国因与成都今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点公司)、成都博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肖良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4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谢永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今点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谢永国系博瑞公司派驻工程现场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案涉“百悦城公园大道一、二期”涂料分包工程系博瑞公司承接,总承包方为四川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谢永国系博瑞公司员工,被博瑞公司派驻现场负责管理施工。今点公司很清楚谢永国工作人员的身份,也清楚实际购买人为博瑞公司。谢永国作为现场负责人签收确认相关送货单、对账单系行业通行的作法,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谢永国构成间接隐名代理。2.一审判令谢永国以年利率6%为基数上浮30%支付利息有误。谢永国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其立案之日起计算,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一年内的利率为4.35%,并非一审法院确认的年利率6%。今点公司答辩称,本案交易是由今点公司与谢永国进行洽谈的,送货单上显示的购货人是谢永国,结算对账和出具欠条的人也是谢永国。并且,出具欠条前及其后,也是谢永国在支付货款。因此,与今点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应是谢永国。一审认定事实无误,请求二审驳回谢永国上诉请求。博瑞公司答辩称,谢永国是该公司的员工,系代表博瑞公司与今点公司接洽交易的事宜。对今点公司主张的596383元货款无异议,但博瑞公司没有支付该货款是因为对方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且没有及时解决,给博瑞公司造成了几万元的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肖良琼的答辩意见与谢永国的上诉意见一致。今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谢永国立即向今点公司支付货款596383元,并赔偿损失7万元;2.肖良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谢永国在今点公司购买建材腻子粉,今点公司陆续将腻子粉送往谢永国提供的送货地址百悦城工地。在今点公司的销售单购货单位一栏全部批注有:“谢永国百悦城”字样。2016年1月28日经核算,谢永国以个人名义向今点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姓名:谢永国今欠到成都今点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96383元,大写陆拾玖万陆仟叁佰捌拾叁圆整。1、账款日期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2、付款日期2016年2月6日前。以前付款已对账扣出”。付款期限到期后,谢永国于2016年3月10日通过刷卡向今点公司付款10万元,此后便再未付款,尚欠货款596383元。2、2013年11月20日,谢永国与博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百悦城内外墙装饰工程竣工验收领取完毕工程款之日止。谢永国职务为内外墙涂装工程现场负责人,工资为3000元每月。2014年9月15日,博瑞公司与案外人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百悦城公园大道一期、二期工程涂料分包协议,博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国和委托代理人谢永国在该二份合同上均有签字。3、谢永国与肖良琼系夫妻关系。一审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今点公司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欠条一张;谢永国提供的成都今点建材厂销售单复印件若干、收条、劳动合同、付款情况备忘录;博瑞公司提交的照片若干、成都市金牛区美星涂料厂销售出库单复印件、百悦城工地材料结算表、成都百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公园大道项目总包范围主要工程质量问题事宜的函》、百悦城公园大道一期、二期工程涂料分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今点公司根据谢永国提供的地址将腻子粉送往百悦城工地。此后今点公司与谢永国经核算,谢永国于2016年1月28日以个人名义向今点公司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6年2月6日前付款696383元。付款期限到期后,谢永国向今点公司付款100000元,此后便再未付款。谢永国主张其系博瑞公司的员工,向今点公司出具欠条乃是履行博瑞公司的职务行为,今点公司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博瑞公司。博瑞公司认可谢永国的主张,并认为是因今点公司没有出具发票并且其提供货物有质量问题而拒绝付款。但谢永国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受博瑞公司的委托与今点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向今点公司披露过博瑞公司。根据今点公司的送货单批注、谢永国出具的欠条以及谢永国直接向今点公司付款情况备忘录以及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今点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就是谢永国,谢永国的行为属于间接的隐名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因此今点公司有权选择谢永国作为合同相对人,向其主张权利。今点公司坚持向谢永国、肖良琼主张权利,而不向博瑞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今点公司与谢永国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谢永国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贷款,给今点公司造成了垫付资金的资金利息损失,属违约行为,依法应予赔偿。对今点公司要求谢永国、肖良琼赔偿7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今点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谢永国、肖良琼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今点公司的该主张实质为要求谢永国、肖良琼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谢永国、肖良琼应支付给今点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本金5963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参照银行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即按年利率7.8%计算,从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谢永国与肖良琼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谢永国、肖良琼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负担。对谢永国、博瑞公司提出的因今点公司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并且没有出具发票,才没有付款的抗辩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谢永国不能以今点公司是否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附属义务抗辩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且谢永国、博瑞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今点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此谢永国、博瑞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一审不予支持。对谢永国提出欠条上的付款日期和账款日期不是其填写,只签下了自己的名字的辩护意见,一审认为,其在欠条上签名即是对欠条内容的确认,至于其余文字是否是其书写,不影响其签名的效力。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谢永国、肖良琼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今点公司货款5963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63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从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今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32元,由谢永国、肖良琼负担。二审审理中,谢永国提交一份手写的“百悦城购今点材料价格表”,其右下角有今点公司法定代表人翟红签字及谢永国签字,谢永国签名前有“项目负责人”的字样。该证据拟证明谢永国作为项目工地负责人,今点公司供应的材料都由项目工地使用,翟红此对是清楚的。今点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价格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很多内容都是事后添加的,并且其中也没有提到与博瑞公司有关。谢永国另行提交6份博瑞公司与案外人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支付凭证,拟证明博瑞公司承建了案涉的工程。今点公司认为以上支付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谢永国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今点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谢永国支付所欠货款。根据博瑞公司出示的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口头陈述,谢永国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与博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谢永国在博瑞公司承建的工程代表博瑞公司实施具体的施工管理工作,也即谢永国与博瑞公司存在委托代理人关系。但双方之间这种关系,在最初与今点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就应当向今点公司告知。本案中,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收货人、欠条出具人及实际付款人来看,均指向谢永国本人,并没有证据显示与今点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方是博瑞公司,今点公司对谢永国与博瑞公司之间委托代理人并不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据此,在今点公司不知道谢永国与博瑞公司之间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要求谢永国或是今点公司其中任何一方作为相对方主张权利,故今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向谢永国主张支付货款,于法有据。二审中谢永国提交的材料价格表未有关于博瑞公司与谢永国关系的内容,不能证明今点公司应当知道其交易对方是博瑞公司;而该工程是否由博瑞公司承建,与审理本案买卖合同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谢永国提交的博瑞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凭证不予审查。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利息计算方式,司法解释规定的为“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确认最终按年利率7.8%计算,不未超出法定标准,但应以今点公司主张的7万元为上限,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依据。故对谢永国主张一审认定利率计算有误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谢永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4元,由谢永国、肖良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 洁审判员 侯文飞审判员 仇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