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河南富强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与吴占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富强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吴占营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912号原告:河南富强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站街镇胡坡村。法定代表人:白艳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立,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占营,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闪闪,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富强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占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富强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立,被告吴占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闪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未按原告单位规定到人事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入职手续,只是得到上班的车间主管私下口头认可。被告辩称,2015年11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工种是机修工。有工资表照片、工友的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被告是原告的职工,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陶瓷研磨球、经销耐火材料制品。2015年11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工种是机修工,2015年12月工资为1182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6年11月14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的申诉,该委裁决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被告作为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由原告支付工资报酬,故自原告用工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富强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吴占营与原告河南富强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赵明亮人民陪审员 牛会芍人民陪审员 曹金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千玉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