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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再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雅利与禹芝文、孙俊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雅利,孙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再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雅利。委托代理人:龙泽湘,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炎,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禹芝文。原审被告孙俊英。再审申请人张雅利与被申请人禹芝文、原审被告孙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雅利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湘01民终1698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湘民申17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张雅利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承担360万元的利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依据。1、申请人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写明:借款金额1360万元。可以看出,双方未对利息部分作出任何约定。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四位朋友转账先后向申请人实际出借1000万元。并没有向申请人足额支付本金1360元。约定的借款本金360万元,被申请人并没有实际借给申请人。3、原一、二审无证据、无理由的认定,被申请人未出借的本金360万元为一年的利息。二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既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仅根据被申请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月息360万元,作出让申请人支付利息的判决,显失公平。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可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一��二审判决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二、1、一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作出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原一审在申请人未收到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无视程序法的规定,作出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人出庭和辩护的权利;2、根据民诉法92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其他方式方法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本案一审被告孙俊英,现处于下落不明状态,理应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原审法院却采用留置送达。送达方式错误。综上,请求: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2287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1698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禹芝文答辩称:一、法院的送达符合法律程序。我配合法院工作人员多次联系申请人,多次送达。同时也公告送达。申请人是故意拖时间。如果不是这样,案件早就可以审结了。二、因是朋友关系,借款的时候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1000万,写成1360万元,360万元作为利息,利息是3分。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2287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字169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杨 雅审判员 肖志维审判员 刘文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佳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