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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洁、肖三平与湖南宇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三平,刘洁,湖南宇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694号原告:肖三平,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刘洁,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湖南宇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杨建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齐,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三平、刘洁与被告湖南宇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凯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三平、刘洁,被告宇凯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三平、刘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XXXXXXXXXXXX房的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781.75元(按照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的XXXXXXXXXXXX房,合同约定购买款项总计364833元,原告付清了款项。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的房屋已经办理了房产证。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以后365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如果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好证件,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就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事情与被告沟通,被告均没有明确答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宇凯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证据不足,且原告刘洁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3、原告没有实际受到损失,违约责任已经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三平、刘洁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4日,原告肖三平、刘洁(买受人)与被告宇凯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876121210)。合同约定:肖三平购买宇凯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景江雅苑项目中XXXXXXXXXXXX房,房屋总价为364833元,采用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95833元;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3月31日前交房;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365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365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或2项处理:1、买受人解除合同,出卖人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含同期银行利息)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肖三平、刘洁于2009年8月25日向被告宇凯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95833元,于2010年11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按揭贷款269000元,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64833元。原告购买的房屋于2012年11月1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365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即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日前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2016年8月19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长政发【2016】15号),决定自2016年9月9日起,在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以及长沙高新区范围内(以下简称“城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2016年8月29日至9月8日,城区范围内停止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不动产登记业务,进行不动产登记系统对接调试、登记流程测试及人员上岗培训等工作。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登记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三平、刘洁与被告宇凯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其相应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定自2013年11月2日起以36483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自2016年9月9日起不动产统一登记政策发生了变化,不再办理国土使用权证,原告不再因未办证受到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9日之日起之后的违约金不再支持。经本院核算,2013年11月2日至2016年9月8日的违约金共计37979.12元(计算方式为364833元×0.01%/天×1041天=37979.12元)。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XXXXXXXXXXXX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因新政策出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基础已不存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因违约状态一直持续,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证据不足,且原告刘洁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刘洁作为涉案商品房的共有人,起诉时虽未在具状人处手写签名,存在瑕疵,但起诉写刘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补正后并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实际受到损失,违约责任已经不存在,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湖南宇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三平、刘洁违约金37979.12元;二、驳回原告肖三平、刘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湖南宇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肖三平、刘洁已预交,由被告湖南宇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给原告肖三平、刘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立宇人民陪审员  周觉军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