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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贵州富尔盛鞋业有限公司、江口县凯德特色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富尔盛鞋业有限公司,江口县凯德特色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5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富尔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特色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著飞,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口县凯德特色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口县凯德街道金钟村。负责人:刘克华,系管委会主任。上诉人贵州富尔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口县凯德特色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凯德管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口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富尔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上诉人不构成违约。协调贷款是政府招商引资的必备条件,一审对政府没有协调贷款导致上诉人停产的事实未作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其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适用《劳动合同法》不当。被上诉人凯德管委会未作答辩。凯德管委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江口县凯德特色产业园区入驻企业协议》;2、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办公用房和厂房(一、二、三层,共计4537平方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6月停产后一直未恢复生产,经原告2016年4月27日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后仍未能恢复生产,根据《江口县凯德特色产业园区入驻企业协议》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退出园区。被告关于因县政府未给被告协调贷款,导致被告停产,不属于被告违约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口县凯德特色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贵州富尔盛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江口县凯德特色产业园区入驻企业协议》。二、被告贵州富尔盛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原告江口县凯德特色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管理的位于江口县凯德特色产业园区的办公室和厂房(第一、二层为厂房,第三层为办公室,面积共计4537平方米),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贵州富尔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凯德管委会(合同中作为甲方)与富尔盛公司(合同中作为乙方)签订的《江口县凯德特色产业园区入驻企业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园区标准厂房4537平方米。项目自建成之日起,乙方半年内未投产或投产后停产半年未向甲方作书面说明和书面说明后半年内仍不能恢复生产的。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约谈。约谈不成,甲方书面通知其限期整改,乙方在约定的期限拒不整改的,由甲方依照本协议约定书面通知乙方限期退出。协议签订后,富尔盛公司于2015年5月开始投产,同年6月停产。凯德管委会约谈富尔盛公司,并向其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富尔盛公司收到通知书后仍未能进行整改,工厂至今仍处于停产状态。本院认为,上诉人富尔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凯德管委会签订的《江口县凯德特色产业园区入驻企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此协议履行。上诉人富尔盛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投产后停产半年未向被上诉人凯德管委会作书面说明和书面说明后半年内仍不能恢复生产,达到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一审支持凯德管委会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正确。该协议合同相对人仅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政府在协议中没有任何权利义务,政府协调贷款事宜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无任何关联性,上诉人所持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因政府未协调贷款导致其停产不属上诉人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不当,二审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虽然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贵州富尔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全审判员 芦化莉审判员 吴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奕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