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4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东南方医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广盛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方医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广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4640号原告:广东南方医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沙太南路1023号科技楼东侧三楼。法定代表人:迟德彪。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卫,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宇,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广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广珠道金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薛顺钡。原告广东南方医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医大)与被告中山市广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实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医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盛实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品牌使用费与补偿金合计211700元整及违约金179098元整(以211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按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计付,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原告)以现有的品牌及相关技术、服务等与乙方(被告)合作,甲方承诺乙方在合作的直热式热火器产品的研发、销售和推广过程中,给予必要的支持,经过甲方审批并备案后,乙方可以合法、合理使用甲方品牌。乙方、丙方(案外人黎凌与范金颜)两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签署一切必需的法律文件并采取一切应尽的法律行为,将丙方持有的被告公司6%的股权作价人民币12万元转让并变更登记至甲方或甲方指定方。基于被告欲申请新三板挂牌及自身长远经营角度等考量,案外人黎凌与范金颜未将持有被告6%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亦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第一年品牌使用费为60万元整,但被告实际仅支付了20万元,尚欠40万元未付。经各方友好协商,2015年11月26日签署《合同终止协议书》,一致达成如下意见:《合作协议》自各方签署本协议之日起终止履行。乙方(被告)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原告)付清品牌使用费161700元,各方同意不再办理案外人黎凌与范金颜所持6%股权转让给甲方的工商变更手续,甲方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给黎凌与范金颜。三方同意,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付清终止履行《合作协议》的补偿金10万元整。乙方逾期支付补偿金、品牌使用费的,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每日欠款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前仅支付了5万元,未再付款。原告委托律师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并同时采取口头、电话及微信等方式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清偿。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重大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图片、《合同终止协议书》、律师函、邮寄单与回执、微信往来记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署《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原告)以现有的品牌及相关技术、服务等与乙方(被告)合作,甲方承诺乙方在合作的直热式热火器产品的研发、销售和推广过程中,给予必要的支持,经过甲方审批并备案后,乙方可以合法、合理使用甲方品牌。乙方(被告)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整,共有两个自然人股东,其中丙方(案外人黎凌与范金颜)各持有50%股权。乙、丙两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签署一切必需的法律文件并采取一切应尽的法律行为,将丙方持有的被告公司6%的股权作价人民币12万元转让并变更登记至甲方或甲方指定方,甲方在上述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乙方承诺应支付甲方的品牌使用费为第一年人民币62万元、第二年60万元,第三年以后每年80万元;第一年品牌使用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以后每年品牌使用费在与第一年相同的日期支付。乙方逾期缴纳(含不足缴纳)品牌使用费,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数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三个月以上时,甲方可依法起诉追回欠款及滞纳金并单方解除本合同,等等。2015年11月26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与案外人丙方(黎凌与范金颜)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确认《合作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了20万元品牌使用费。约定《合作协议》自各方签署本协议之日起终止履行,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付清品牌使用费161700元。乙方、丙方同意甲方无须再按照《合作协议》之约定向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0000元整。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付清终止履行《合作协议》的补偿金人民币100000元整。乙方逾期支付补偿金、品牌使用费的,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丙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以及任何形式使用甲方(含甲方主管单位南方医科大学)名称、标识或品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否则,每次乙丙两方应共同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0万元整。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曾于2016年3月21日通过律师函方式、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11月25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催款。原告确认不需要丙方(即案外人黎凌与范金颜)在本案中承责。原告自愿将《合同终止协议书》第五条中逾期支付补偿金、品牌使用费的违约金标准调至按每日千分之二、从2016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自身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剩余品牌使用费与补偿金合计211700元整及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原告虽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至日千分之二,但该违约金标准仍过高,考虑被告已支付补偿金对原告进行补偿,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导致原告存在超出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故本院酌定违约金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持以211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广盛实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山市广盛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南方医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与补偿金合计211700元整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17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南方医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1元,由被告中山市广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艾婧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