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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喜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贾晓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243号原告:张喜英,女,193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涉县。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涉县龙山大街335号。负责人:张海相,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宝庭,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住所地:曲周县建设街北头路西农牧局西侧。负责人:冯运坤,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雷,该公司员工。被告:贾晓科,男,198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涉县。原告张喜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贾晓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任伟,被告人保公司代理人杨宝庭、人寿公司代理人马晓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晓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英诉称,2016年11月2日,贾晓科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路与迎春街交叉口路段起步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黑红色三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认定,贾晓科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4天,出院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经核实,贾晓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6210元、器具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307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等损失合计39239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事故车辆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在合理的限额内赔付,其他同人保意见一致。被告贾晓科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诉事故事实一致。事故认定,贾晓科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喜英受伤住院治疗54天,用去医疗费9453元。原告的伤情经交警队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由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有生效责任认定、保单,应予采信。原告医疗费9453元,有医院正式票据,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伤残赔偿金13076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为4962.6元(91.90元×54天);器具费1300元,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支持较为合适;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00元应予支持。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153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剩余2153元,由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六项共计25838.6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喜英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喜英2583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喜英2153元;四、驳回原告张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1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承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