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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陶德林与邢华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德林,邢华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875号原告:陶德林,男,1970年5月22日生,汉族,马鞍山达利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深,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华风,男,1991年6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陶德林与被告邢华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邢华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21.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凌晨4时许,原告陶德林与被告邢华风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被被告殴打致“胸背部挫伤,头皮血肿”。原告受伤后进入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由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出院后安徽司法鉴定所对其做出“三期鉴定”,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也未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过错,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被告邢华风辩称,该起纠纷的发生原告本人应负有主要责任,是原告先动的手,且双方是互殴。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2中询问笔录的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因系公安机关及医院出具,故予以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司法鉴定书载明的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4日4时许,原告陶德林与被告邢华风因使用电梯问题发生口角,接着发生推搡,后邢华风对陶德林实施殴打,致使陶德林头部和腰部受伤,后陶德林于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15日在马鞍山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1、胸背部挫伤;2、头皮血肿”。2017年1月11日,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江东司(临)鉴字(2017)第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陶德林误工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7日、护理期限为7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等各项费用。邢华风的行为使陶德林的身体受到伤害,对此产生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陶德林发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594.9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71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3624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以3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华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陶德林各项损失10591.29元。二、驳回原告陶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6.5元(已减半收取),由邢华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阎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