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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学钊、蔡少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蔡学钊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849号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明路898号海航大厦8楼B单元。法定代表人:姜哲镐,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林,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蔡学钊,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蔡少玲,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蔡学钊、蔡少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学钊、蔡少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蔡学钊支付截止到2015年6月23日的逾期租金本金442576.8元,以及支付截止到2017年1月23日的逾期租金利息188810.77元,合计631387.57元,以及自2017年1月23日起到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44257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蔡少玲对蔡学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1日,现代公司根据蔡学钊要求向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现代R225LC-7型挖掘机一台。现代公司与蔡学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蔡学钊向现代公司融资租赁现代挖掘机一台,融资租赁金额701000元,租赁期间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蔡学钊每月20日支付租金22128.84元,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做相应调整,若逾期支付租金,则按年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若租赁到期日前未足额支付全部租金或者满足合同解除条款的其他约定,现代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现代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蔡学钊未按约支付相应租金。2015年6月底,现代公司收回挖掘机。蔡学钊有20期到期租金未支付,致使现代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依法起诉。被告蔡学钊、蔡少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出租人现代公司与承租人蔡学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中载明: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其他条款冲突时,以明细表为准。《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载明:1.租赁物明细:租赁物名称及数量:R225LC-7挖掘机1台;设备购买价款:人民币825000元;融资租赁金额:人民币701000元;2.租赁期限:36个月;3.租金:第001期至第021期人民币22128.84元/月,第022期至第036期人民币22082.78元/月;4.租赁利率:8.18%;5.保证金:人民币35050元;租赁手续费:人民币5608元;首付:人民币124000元;6.逾期利率:年18%;7.期满后处理:以100元人民币作为留购价格,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乙方在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支付给甲方。蔡少玲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现代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蔡学钊于2013年9月27日收到租赁物R225LC-7挖掘机1台。第001期租金应交时间是2013年10月20日。逾期后,蔡学钊于2016年9月20日付清了第001期租金及逾期利息,并支付第002期租金的逾期利息1280.23元。第021期租金应交时间是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底,现代公司收回挖掘机。现代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第002期至第021期的租金及逾期利息等。另查明,截止2017年1月23日,蔡学钊下欠第002期至第021期租金共计442576.80元,逾期利息共计188810.77元。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验收证明书、还款明细、款项说明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代公司与蔡学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蔡学钊长期拖欠租金,致使现代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于2015年6月底收回挖掘机。因此,现代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蔡学钊支付下欠的租金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蔡少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学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蔡学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42576.8元,截止2017年1月23日的逾期利息188810.77元,以及2017年1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44257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三、被告蔡少玲对蔡学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7元,由被告蔡学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吉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