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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5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吉林省舒兰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17年4月12日18时许,伙同一绰号为“胖哥”的男子(在逃)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A&F服装专卖店二楼男装部,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货架上一件灰色连帽衫、一条蓝色牛仔裤、一条深灰色休闲裤和一条蓝色卫裤拆除防盗扣后装入吕某某随身携带的白色优衣库纸袋内。后“胖哥”先行离开,吕某某携带纸袋欲离开店铺时被店员发现并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上述被盗衣物售价共计人民币2,922元。到案后,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监控光盘及录像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以及《发还清单》,《价格证明》,被盗物品收银小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吕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