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9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肖敏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敏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9刑初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敏,男,1986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某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郭世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阳大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琴、人民陪审员陈九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愈鹏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梅出庭支持公诉。肖敏及其辩护人郭世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肖敏在位于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城东路自家私宅一楼设置了21台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2017年3月20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查获。被告人肖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肖敏在位于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城东路自家私宅一楼内摆设具有退分功能的黑红梅方单人座游戏机13台(每台供1人操作)和捕鱼型游戏机1台(可同时供8人操作)。该21台游戏机是采取现金购买分数进行游戏,游戏结束后可退分获取现金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2017年3月20日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扣押了上述具有赌博功能的21台游戏机。被告人肖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敏及其辩护人郭世雄没有异议,且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证人刘某、杨某、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敏的供述与辩解;抓赌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赌现场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敏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肖敏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肖敏及其辩护人郭世雄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肖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肖敏被公安机关扣押的21台赌博机应予没收。根据肖敏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对肖敏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肖敏被扣押的21台赌博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阳大民审 判 员 蒋 琴人民陪审员 陈九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愈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