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7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磊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磊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刑初57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磊峰,男,1978年4月2日出生于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家住龙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磊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练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周磊峰同赖某等人在富业大酒店KTV805唱歌,赖某等与同在813包厢的被害人钟某1产生不悦,并发生打架。期间,周磊峰、赖某(已判刑)、廖某2(已判刑)等在815包厢及813包厢门口,使用玻璃杯等殴打钟某1。经鉴定,被害人钟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4月11日17时许,周磊峰在龙南县桃江乡被民警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磊峰等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钟某1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磊峰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起公诉。被告人周磊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周磊峰伙同赖某(已判刑)等人在龙南县龙南镇金水大道“富业大酒店”三楼KTV805包厢唱歌,与同在该酒店KTV813包厢唱歌的被害人钟某1产生矛盾,并引发打架。期间,周磊峰、赖某、廖某2(已判刑)等先后在813包厢门口以及815包厢内,使用热水壶、玻璃杯等殴打钟某1,致钟某1全身多处挫裂伤;右眼眶外壁骨折;右眼损伤;颈部烫伤。经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4月11日下午,龙南县公安局桃江派出所民警将周磊峰抓获归案。另查明,本院先行处理同案人赖某、廖某2故意伤害一案时,赖某、廖某2家属已与被害人钟某1达成调解,且赔偿钟某1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72000元,后钟某1出具谅解书,对赖某、廖某2、周磊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周磊峰的供述;同案人赖某、廖某2的供述;被害人钟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段某1、朱某、钟某2、黄某、蒋某、廖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抓获经过、调解笔录、收条、刑事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富业大酒店”三楼电梯口监控视频截图照片;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16】检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磊峰等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磊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相对于赖某、廖某2罪责较小,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磊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干晓慧人民陪审员 :廖日升人民陪审员 :王丽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孔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