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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西安市华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高某、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西安市华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高某,王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450号原告杨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成鹏,重庆市巴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华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浐灞生态区通塬路1680号。法定代表人马一兵,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高某,男被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高某,简况同上。原告杨某诉被告西安市华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高某、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新、人民陪审员马晓玲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威公司依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高某将非法取得原告所有的酷威轿车一辆(车牌号渝FGK6**)出借予王某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辆被送往华威公司修理,由于高某、王某拒不向华威公司交纳车辆维修费用导致该车辆目前一直由华威公司控制,并拒绝返还。现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华威公司及高某立即向其返还该车辆;高某、王某承担该车辆修理费132150元;高某、王某承担原告代理费、交通费20000元;王某承担车辆贬值费20000元;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威公司依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某辩称,2015年7月9日自己向雷鸣远出借款项,雷鸣远向自己出质本案涉诉之车辆,自己对该车辆享有质押权。自己获偿借款,获得相应利息及自己为该车辆支付的维护、保险等费用后同意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亦愿意承担合理的车辆维修费用。原告要求的代理费、交通费与自己无关,不同意承担。被告王某辩称,2015年8月13日自己接受高某的委托驾驶涉诉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车辆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高某同意承担。原告要求车辆价值贬损的诉讼请求,自己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向高某进行赔偿。原告要求代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与自己无关,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购买酷威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渝FGK6**,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后该车辆于2015年7月流转至高某处,由高某实际控制并使用该车辆。2015年8月高某委托王某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辆损坏。高某将该车辆送至华威公司进行维修,由于高某拖欠华威公司该车辆维修费用,华威公司留置该车辆。另查明,2015年7月9日高某与雷鸣运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一份,依据该协议约定“雷鸣运从高某处获得116000元,并将本案涉案车辆出质于高某”。2016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华威公司及高某立即向其返还该车辆;高某、王某承担该车辆修理费132150元;高某、王某承担原告代理费、交通费20000元;王某承担车辆贬值费20000元;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酷威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一份、车辆转押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该车辆之所有权,结合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华威公司返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由于华威公司在未获得相应车辆维修费用的情况下对该车辆行使留置权于法有据,且行使该权利可以形成对原告基于所有权而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有效的对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华威公司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高某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结合高某目前并未实际控制车辆这一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高某委托王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高某与王某在此系帮工关系,结合该车辆系由高某实际控制这一实际情况,高某应对上述车辆损失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辆已实际修复完毕而原告并未就此支付相关费用,故其尚不具备要求高某向其承担车辆维修费用的权利,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车辆价值贬损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车辆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渝FGK6**号酷威小型普通客车归杨某所有。二、驳回杨某要求西安市华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高某返还渝FGK6**号酷威小型普通客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某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某要求高某承担车辆维修费、代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6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审 判 员  王 新人民陪审员  马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答 云马娟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