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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卫妮与苏红梅、沈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妮,苏红梅,沈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469号原告:卫妮,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红梅,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沈磊,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梅(系被告沈磊的妻子),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胡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卫妮与被告苏红梅、沈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告苏红梅(同时为被告沈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妮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苏红梅、沈磊连带赔偿原告卫妮医疗费883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9950元、护理费912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580元、车辆施救费80元,共33399.06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16时25分左右,苏红梅驾驶皖A×××××号小型轿客车沿芙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寨南路与芙蓉路交口时,因疏于观察,与卫妮驾驶的沿芙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卫妮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卫妮随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12月13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共花去医疗费8837.06元。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苏红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卫妮无责任。经查,皖A×××××号小型轿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沈磊,驾驶人为苏红梅,该车在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卫妮遂诉至法院。苏红梅、沈磊共同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事故发生后苏红梅垫付了1150元的医药费。其中150元的急救费发票在我方手里,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之中,另有1000元的医药费发票在原告方手中,包含在其本次诉请之中。请求将我方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其误工真实性,原告称其是做钟点工的,但是其提供的面点师执照与其主张无关联性,因此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原告称其每月工资5700,但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营养费,根据门诊病历医嘱只有建休2周,所以营养期只承认住院天数加上14天。医药费和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财产损失证据依据不足,我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根据医嘱原告的伤情较轻且未到达伤残,诉请依据不足,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16时25分左右,苏红梅驾驶皖A×××××号小型轿客车沿芙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寨南路与芙蓉路交口时,因疏于观察,与卫妮驾驶的沿芙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卫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依法认定,苏红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卫妮无责任。卫妮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如出现症状加重请及时来院或就近医院治疗;患者现头颅及颈部CT提示正常,头晕明显,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017年1月13日门诊检查医嘱:……继续休息2周后复查;2017年2月13日门诊检查医嘱:……休息……;2017年3月3日门诊检查医嘱:休息2周,随诊。卫妮因伤治疗共住院8天,产生医药费8987.06元。其中卫妮支付了7837.06元,苏红梅支付了1150元。卫妮另因为维修车辆支出车辆维修费580元、拖车费80元。另查明:苏红梅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沈磊。沈磊为该车在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卫妮事故发生前在省妇联巾帼家政政务区公司从事钟点工工作。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医药费发票、工作证明、职业资格证书、车辆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应由苏红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卫妮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沈磊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卫妮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卫妮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医药费8987.06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酌定)】、误工费11993.01元【41690元/年÷365天×105天(住院天数+医嘱建休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财产损失580元、拖车费8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护理费损失为913.75元(41690元/年÷365天×8天),卫妮主张该项损失为9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3992.07元。卫妮主张误工费按照5700元/月计算,但其仅提供了一份工作证明,未能提供工资表、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其从事的行业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因卫妮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卫妮的上述损失,由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先行赔偿23785.01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药费中的886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205.01元(误工费11993.01元、护理费912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损失58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207.06元(医药费中的127.06元、拖车费80元),因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述207.06元损失承担直接保险赔偿责任。卫妮诉请中超出上述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后苏红梅垫付了1150元,上述费用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当从卫妮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阳光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苏红梅。综上,卫妮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款为22842.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卫妮各项损失22635.01元(23785.01-1150元),返还被告苏红梅115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卫妮各项损失207.06元;三、驳回原告卫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为317元,由原告卫妮负担89元,由被告苏红梅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明宇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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