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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清国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清国,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中县。因犯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于1990年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8月因诈骗被眉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国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清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清国从资阳市安岳县龙桥乡将被害人石某骗至四川省资中县苏家湾镇小河村2组一条小道上,以虚构女儿退婚需要退还欠男友家钱(彩礼钱)的事实,许以谁愿帮其偿还彩礼钱,就将女儿介绍给其做女朋友的虚假承诺,骗取被害人石某现金14600元后逃离现场。2.2016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清国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从四川省安岳县千佛乡将被害人向某夫妇骗至资中县马鞍镇驼柏树村9组,骗取向某夫妇现金11000元后逃离现场。3.2016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清国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从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金山村四组将被害人李某骗至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四方碑村八组一小公路上,骗取李某现金10500元后逃离现场。4.2016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清国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从资中县龙结镇回龙村四组将被害人黄和永骗至资中县龙结镇硝洞子村7组一小公路上,骗取黄和永现金9000元后逃离现场。5.2016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清国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从资阳市雁江区将被害人刘某骗至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四方碑村八组一小公路上,骗取刘某现金3000元后逃离现场。以上共计骗取现金48100元,均被张清国挥霍,无力偿还。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张清国在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哑河村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清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清国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影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清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清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清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清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清国退赔被害人石臣华14600元、向敏11000元、黄和永9000元、李素芬10500元、刘珍3000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学辉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人民陪审员  李勇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生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