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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胡荣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刑初6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荣红,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安义县。因盗窃于2016年7月14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安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由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荣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毅出席法庭,被告人胡荣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胡荣红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同村村民胡某家一楼卧室,将胡某的妻子皮某放在床头柜里的1800元人民币盗走后用于赌博。2016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胡荣红路过被害人胡某家时,趁无人之际,用鹅卵石将胡某家大门锁砸开后进入被害人卧室,欲将卧室床上的一个红色女包盗走时,被胡某发现,被告人胡荣红见状便将红色女包扔在卧室床上后逃离现场。17时40分许,被害人胡某向安义县公安局东阳派出所报案。当日,安义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胡荣红抓获归案,归案后,胡荣红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将赃款18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荣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安义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被害人皮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号:62×××72)2012年至2016年流水,安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害人胡某的报案笔录,被害人皮某的陈述,被告人胡荣红的供述及其户籍登记信息,安义县公安局安公(东)决字[2016]0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荣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荣红有盗窃劣迹,且在实施本案第二起盗窃行为时,采取强行砸锁入户的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手段较为恶劣,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还了全部赃款,在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荣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后,刑期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