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16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单县某公司、河南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单县某公司,河南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6296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县某公司,住所单县舜师路中段(房管局六楼)。法定代表人孙某。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西鑫苑路北25幢1单元10层。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99号院6号楼7层33号。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周中俊,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单县某公司、河南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某公司、河南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中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县某公司、被告河南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X月X日,原告在左荣欣(被告3的员工)的介绍和保证下,将现金15万元存入左荣欣账户,同时原告与被告单县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为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和河南某公司,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8%,使用期限为半年(即自2014年X月X日起至2015年X月X日止)。2014年X月X日,原告将30万元存入第一被告账户,同时原告与被告单县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为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和河南某公司,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8%,使用期限为半年(即自2014年X月X日起至2015年X月X日止)。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够偿还原告本金,三被告又让原告分别续签两次合同。最后一次是三被告于2015年X月X日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6年X月X日的借款合同。时至今日三被告拖欠原告本金45万元和9个月的利息拒不偿还。综上所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出如上诉请,恳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和利息7.29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X月X日,自2016年X月X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要求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2、依法判令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能证明已实际交付借款本金,借款不能生效,被告河南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约定,其不应当要求投资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5条第3项的规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向××支付利息或本金,担保人在收到××未收到还款的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代为借款人偿还应付而未付的所有款项的约定,原告在借款人未向其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下,应通知被告,但原告从未通知被告关于借款偿还借款的情况,因此,被告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无法予以核实,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违约金的条款约定过高,该条款无效,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应支持。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来看,借款期限为2015年X月X日至2016年X月X日,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因此该合同的担保期限在2016年X月已经到期,被告的担保期限已过期,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单县某公司、河南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被告单县某公司向原告王某借款,2011年X月X日至2011年X月X日期间,原告王某通过建设银行分5次合计向被告单县某公司转款295000元。该借款被告单县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X月份。2015年X月X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单县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豫三保(保续转)字(20X)第12X-0X号)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单县某公司借原告王某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X月X日起至2016年X月X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付息,应按借款金额的日3‰向××支付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单县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单县某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均未履行担保责任。二、2014年X月,被告单县某公司向原告王某借款,2014年X月X日原告王某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单县某公司转款150000元。该借款被告单县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X月份。2015年X月X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单县某公司(借款人)、河南某有限公司(担保人)、河南某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豫三保(保续转)字(2015)第12X-X号)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单县某公司借原告王某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X月X日起至2016年X月X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付息,应按借款金额的日3‰向××支付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单县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借款15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单县某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均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单县某公司两笔合计借原告王某450000元未偿还,原告提交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对账单为证,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罚息、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因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为18‰、违约金为日3‰,两者合计已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息24%的规定,逾期利息加违约金合计可按年息24%计算,超过部分及原告请求的罚息、律师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在两份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章,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抗辩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县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利息按月息按18‰计算;2016年12月2日起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加违约金合计按年息24%计算)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对被告单县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单县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淑云人民陪审员 XX郑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