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1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耿宾宾与天津市天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宾宾,天津市天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民初12256号原告:耿宾宾,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福齐,唐山师范学院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贤国,唐山师范学院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天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华苑路天华里12号楼1门102。法定代表人:王泱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林,该公司员工。原告耿宾宾与被告天津市天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耿宾宾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耿宾宾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耿宾宾负担。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