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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3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3499胡林与泗阳县南刘集初级中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泗阳县南刘集初级中学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499号原告:胡林,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泉,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南刘集初级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323469781756K,住所地泗阳县南刘集乡富民景观街西首。法定代表人:胡超,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林诉被告泗阳县南刘集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南刘集中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泉和被告南刘集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胡林支付医疗费93812.6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6年5月13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上班,不慎与一辆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在泗阳县康达医院治疗。2016年8月1日,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泗人社工任字【2016】28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申请人为工伤。因被告自发生工伤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才申请工伤认定,现医保处不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也不同意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被告南刘集中学辩称,被告单位的上班时间是7点30分,原告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泗阳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书是在原告的欺诈下作出的,被告也是出于人道主义才为其提供部分材料。申请工伤均由原告操办,并非被告,其单方面延误了申请期限,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责任,也应该按照同等责任来划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林系被告单位的职工。2016年5月13日8时20分许,张磊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沿泗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刘集创业大道交叉路口时,撞到对向左转弯胡林驾驶的未经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胡林及摩托车乘坐人黄翠连受伤,车辆损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林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翠连无责任。原告胡林受伤后即被送往泗阳康达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胡林在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92625.36元。原告胡林于2016年6月27日诉至我院,要求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在原告胡林起诉前已经向原告赔偿了5000元,我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苏1323民初39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林赔偿93812.68元。2016年8月1日,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泗人社工认字【2016】28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胡林受伤构成工伤。原告胡林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日作出泗劳人仲不字【2017】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胡林受伤是否构成工伤;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被告承担责任的份额及原告工伤待遇的数额如何确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泗人社工认字【2016】28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胡林受伤为工伤。被告泗阳县南刘集初级中学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工伤认定书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胡林受伤构成工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被告南刘集中学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及时申请工伤认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南刘集中学应该承担在此期间的工伤待遇费用。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工伤保险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应该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按照比例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92625.36元,其已经获得赔偿93812.68元,被告应该向原告赔偿93812.68元(192625.36元-93812.68元-5000元)。被告南刘集中学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及时申请工伤认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南刘集中学应该向原告赔偿93812.68元。被告南刘集中学还辩称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县南刘集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林医疗费93812.6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泗阳县南刘集初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0元。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俊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