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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斌、肖俊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斌,肖俊利,杨彦绪,商敏娜,张雷,郭平平,石家庄宁兴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387号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法定代表人:郑志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昊,男,1987年4月22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王霞,男,1988年11月1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桥东区。被告:李斌,男,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被告:肖俊利,女,198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被告:杨彦绪,男,1987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被告:商敏娜,女,1988年1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被告杨彦绪、商敏娜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振平,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雷,男,1987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郭平平,女,198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石家庄宁兴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槐北路256号。法定代表人:李斌。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斌、肖俊利、杨彦绪、商敏娜、张雷、郭平平、石家庄宁兴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兴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昊、王霞,被告杨彦绪、商敏娜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肖俊利、张雷、郭平平、宁兴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斌、肖俊利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gd201503257659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1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日,逾期罚息利率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11个月26天,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2015年3月27日被告杨彦绪、商敏娜、张雷、郭平平、宁兴土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李斌以转账方式支付1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斌、肖俊利自2016年1月1日起未能按时还息,在2016年3月24日借款到期日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斌、肖俊利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本息。同时,原告也致函被告保证人,请求其代被告李斌、肖俊利偿还借款,但却遭拒。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斌、肖俊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5600元,逾期罚息87000元(至2016年8月16日月利率按合同期内利率12‰计算,罚息月利率按18‰计算),以及至借款付清日的逾期罚息;被告杨彦绪、商敏娜、张雷、郭平平、宁兴土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斌、肖俊利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邯郸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3、还息凭证,证明被告李斌、肖俊利开始逾期及逾期时间。4、《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小游戏、商敏娜、郭平平、宁兴土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照片,证明被告签订合同时的情况。被告杨彦绪、商敏娜的质证意见,照片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时间。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被告杨彦绪、商敏娜签的,但不是2015年3月27日签的。其它证据与我们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彦绪、商敏娜辩称:一、2015年3月27日被告杨彦绪、商敏娜都没有与本案原告签订过《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二被告这一天既没有见到过原告的任何工作人员,也没有去过原告的办公地点。请原告举证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到过原告的办公地点,并与其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的证据。如果拿不出上述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2015年2月27日被告杨彦绪已到北京中农同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综合部工作,从那天起被告杨彦绪已不在以被告李斌为法定代表人的宁兴土公司工作了。因此,2015年3月27日即被告杨彦绪已离开宁兴土公司一个月以后了,被告李斌再向原告贷款时,被告杨彦绪怎么还能为李斌作保证人?三、实事求是地讲,2014年被告李斌向原告贷款时,被告杨彦绪曾为李斌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过担保,作过保证人,但那次贷款已经终止。2015年3月27日李斌再次向原告贷款100万元,涉及被告杨彦绪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有关被告杨彦绪的个人签名、身份证号、地址、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应该是被人采取相关科技手段抄录过来的,与被告杨彦绪无关。四、鉴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被告杨彦绪、商敏娜依法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彦绪、商敏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明、登记表、辞职申请表,证明当时李斌借款时杨彦绪已经在李斌公司辞职了,说明杨彦绪不可能再给李斌作担保。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内容有异议,保证人杨彦绪是以自然人身份承担担保责任的,对于他是否是中农同创公司的员工没有关联。被告李斌、肖俊利、张雷、郭平平、宁兴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斌、肖俊利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被告李斌为主债务人,被告肖俊利为共同债务人。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斌、肖俊利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4%,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该笔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彦绪、商敏娜、张雷、郭平平、宁兴土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杨彦绪、商敏娜、张雷、郭平平、宁兴土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斌提供借款100万元,被告李斌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期内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李斌未按约偿还借款期内的利息,截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李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5600元,逾期罚息8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斌提供借款100万元,被告李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斌、肖俊利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彦绪、商敏娜、张雷、郭平平、宁兴土公司为被告李斌、肖俊利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彦绪、商敏娜、张雷、郭平平、宁兴土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斌、肖俊利、张雷、郭平平、宁兴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肖俊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5600元,逾期罚息87000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8月1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杨彦绪、商敏娜、张雷、郭平平、石家庄宁兴土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李斌、肖俊利追偿。案件受理费14993元,由被告李斌、肖俊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卓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月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