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3执恢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乐山市金口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恢复执行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川1113执恢14号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金口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3执恢14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金口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乐山市金口河区春和路16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3558-5。法定代表人:詹建忠,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其洲,该联社员工。被执行人: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金口河区罗回街257号电调楼1-2层,注册号511100000095365。法定代表人:李成相,总经理。关于乐山市金口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恢复执行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282280.92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早已停产歇业,其资产暂不具备处理条件,申请人撤回对案件的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再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1113执恢1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陈阿沙代理审判员 叶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