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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盛国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盛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6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盛国,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丰都县。2017年4月19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盛国于2017年4月19日17时许,在本市渝中区筷子街月友宾馆附近,将净重0.7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净重0.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陈某,获毒资700元。双方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捉获,查获前述毒品和毒资。被告人刘盛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盛国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盛国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盛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至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