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李一柏与刘治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柏,刘治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26号原告:李一柏,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方林,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治平,女,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李一柏与被告刘治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婷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立瑜、徐玉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治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律师费4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将其承包的渝北区排花洞旅游风景区扩建爆破工程的土石方爆破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分包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保证金。其后,原告未能进场,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刘治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质证。原告举示的土石方爆破分包协议、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为原件,本庭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土石方爆破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渝北区排花洞旅游风景区扩建爆破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为土石方爆破的机械、人工以及爆破方案、所有手续和费用。工程单价土石方按每立方4元计算,工期18个月;第十条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能无故停工,因甲方款项不到位造成的停工损失由甲方负责;第十二条约定,签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10万元合同履约金,否则此合同作废。双方还对施工事宜作了约定。2014年12月2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原告陈述系本案起诉的保证金,也即合同约定的履约金。原告陈述,被告未退还过款项,原告未进场施工,原因不清楚。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该所为原告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4500元。原告举示该所2017年5月31日开具的4500元律师费的发票,原告陈述,律师费系现金给付,无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被告没有工程承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土石方爆破分包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支付被告的10万元保证金(履约金)应退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的违约金与律师费,由于《土石方爆破分包协议》无效,且未对违约金和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原告起诉以上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治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一柏保证金(履约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一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资金占用损失。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治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婷婷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