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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艳红、刘国彪、赵光宏、范春峰、杜洪昌、张道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艳红,刘国彪,赵光宏,范春峰,杜洪昌,张道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500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郭俊强,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女,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苑鹏庾,男,该单位信贷员。被告:韩艳红,女,1969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国彪,男,1971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光宏,男,1965年11月15日生,汉族,鸡东县种子管理站科员。被告:范春峰,男,1964年5月15日生,满族,鸡东县种子管理站职工。被告:杜洪昌,男,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鸡东县种子管理站职工。被告:张道俊,男,1965年7月13日生,汉族,鸡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科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艳红、刘国彪、赵光宏、范春峰、杜洪昌、张道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苑鹏庾,被告韩艳红、刘国彪、赵光宏、范春峰、杜洪昌、张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艳红偿还贷款本金160000元,正常利息14746.66元,复利750.52元,本息合计175497.18元,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被告刘国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光宏、范春峰、杜洪昌、张道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韩艳红、刘国彪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60000元,正常利息16940元,逾期利息7350元,复利1811.15元,本息合计186101.15元,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韩艳红、刘国彪、赵光宏、范春峰、杜洪昌、张道俊与原告签订了7400115011300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韩艳红为借款人,赵光宏、范春峰、杜洪昌、张道俊为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韩艳红的借款最高额度为16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韩艳红于2016年3月3日领取贷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8.75‰,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日。被告韩艳红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160000元,正常利息16940元,逾期利息7350元,复利1811.15元,本息合计186101.15元。刘国彪与韩艳红系夫妻关系,且于2015年1月8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韩艳红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艳红、刘国彪、赵光宏、范春峰、杜洪昌、张道俊对原告的起诉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艳红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韩艳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及复利;刘国彪虽不是借款人,但其与借款人韩艳红为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国彪亦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赵光宏、范春峰、杜洪昌、张道俊自愿与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为韩艳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韩艳红、刘国彪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偿还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0元,正常利息16940.00元,逾期利息7350元,复利1811.15元(截止2017年6月14日,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息合计186101.15元;二、赵光宏、范春峰、杜洪昌、张道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赵光宏、范春峰、杜洪昌、张道俊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韩艳红、刘国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2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贤人民陪审员  聂文秋人民陪审员  黄秀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申 鹏书 记 员  刘 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