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7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韦进良与靳海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进良,靳海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1360号原告:韦进良,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2011101183。被告:靳海洋,男,1991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宁河县;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原告韦进良与被告靳海洋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进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靳海洋退还租金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租赁坐落在王打刁村的宏发浴池,租期三年,租金总额108000元,原告已付清款项。2017年3月27日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政府因燃煤锅炉的环保问题通知原告停业,并要求于2017年3月30日前将锅炉拆除,断开供水管路。原告停业后找到被告退还剩余租期的租赁费,但被告拒绝退还。本院经审查认为,位于王打刁村的宏发浴池系被告靳海洋的姐姐靳培培从周立君处租赁四年,后靳培培委托被告靳海洋将此浴池又租赁给原告三年,并收到原告交纳的全部租赁费,故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韦进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