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怀俊、邢燕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怀俊,邢燕,刘东明,巩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再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怀俊,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燕,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东明,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巩玉明,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怀俊因与被申请人邢燕、刘东明、巩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4民终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鲁14民申15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怀俊,被申请人邢燕、刘东明,被申请人巩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怀俊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9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申,支持陈怀俊的诉讼请求。所有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邢燕于2014年4月14日所打款项38.6万元与应偿还的2014年3月29日的借款数额相符。1、201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邢燕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7%(其中包括咨询服务费4%)她预交了一个月的利息2.8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37.2万元。其中,2014年2月27日交付18.6万元,3月29日交付18.6万元,两笔借款合并签订一个借款合同。被申请人邢燕对该笔借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只是称无钱偿还。该借款使用期限为15天,应付利息1.4万元(40万元x7%÷30天x15天),再加上借款本金37.2万元,借款本息数额合计38.6万元。(借款本金37.2万元+利息1.4万元),与应偿还2014年3月29日的借款本息数额相符。因此被申请人主张的2014年4月14日所打款项系偿还的2014年4月8日的借款本息的事实,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依法应不予认定。2、申请人持有被申请人邢燕于2014年4月8日的借款手续(包括借款合同、借条、收据)证据齐全,该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借款没有偿还。二、被申请人邢燕于2014年4月14日所打款项38.6万元与涉案借款无直接关系。1、该款系被申请人邢燕本人亲自所打,应该是她自己的钱,只不过借用了被申请人巩玉明的账号。其次,被申请人巩玉明把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被申请人邢燕,其行为表明他把银行卡的钱借给被申请人邢燕使用,被申请人邢燕系用自己的钱偿还的借款。再者,从被申请人邢燕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上载明,收款人的姓名为张春霞,不是申请人,不能证明该款已打给申请人。再者,被申请人邢燕借用巩玉明的银行卡拆借资金的民事行为,属于另外一种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况且,被申请人巩玉明不但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而且于2013年12月22日还担保过一笔借款25万元,上述这两笔借款至今均未偿还。2013年12月22日巩玉明担保的借款25万元早已到期,涉案借款尚未到期,按照交易习惯,他应该偿还先到期的借款,因被申请人邢燕借款多次,被申请人巩玉明为她提供担保两次,故打款与偿还那笔借款两者之间无直接关联性,被申请人巩玉明不能据此证明他担保的涉案借款已偿还的事实。2、被申请人巩玉明主张用他的钱替被申请人邢燕偿还借款的事实不成立。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的到期先后顺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既然《合同法》第71条允许债务人放弃期限利益而提前清偿债务,根据体系解释应当将“均到期”的债务抵充之规定类推适用于“均未到期”的债务之间的抵充,否则这有悖于该条规定所体现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规范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多笔贷款归还认定)的内容为:借款人对同一贷款人有多笔借款,借款人偿还的款项属于归还哪笔贷款,按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贷款到期的先后顺序进行推定。在数宗债务均已届满清偿期或均未届满的情况下,债务担保是相同的,以债务人因清偿获益最多者优先抵充,债务担保并不相同的,以无债务担保或者债务担保最少者优先抵充。二审法院认为这两笔借款均不到期,故不应使用该条款认定事实,没有充分理解该法律法条的立法意图就对事实进行认定,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不当。四、本案一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突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复杂,而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实属不当,应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审理。二审法院依法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可是只有代理审判员王善文参与了案件的开庭审理,审判长王飞雁、代理审判员王子超没有参加,审判长依法应当主持案件的审理,他没有出庭参与案件的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邢燕辩称,这笔借款当时是我借的,由巩玉明作为担保人,并且有一辆奥迪Q5车作为抵押。当时约定的利息为七分,使用期限为一个月,交付本金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8000元。借款七天后,因为巩玉明感觉作为担保人压力大,正好来了一笔钱,就把这笔借款偿还了。当天还款完后我们一起去把车开回来。后续四十万的借条,是由三张别的款项的借条改成的这一张借条,之前开庭的时候已经提交了证据。被申请人巩玉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刘东明辩称,第一次借款我不知道,第二次借款属于经营使用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关于双方债权债务问题,我们有离婚协议书和婚前财产协议书为证,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陈怀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燕、刘东明、巩玉明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邢燕向原告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巩玉明担保。被告邢燕书写的借条及收到条均为400000元,实际汇款时原被告协商扣除一个月利息28000元,通过原告之妻张春霞的账户打入被告邢燕的账户(16×××50)372000元。原告陈怀俊、被告邢燕、被告巩玉明对此均认可。2014年4月14日,被告邢燕通过被告巩玉明的账户(62×××82、16×××26)打入原告之妻张春霞账户(62×××42、16×××12)386000元并开走自己所有车辆。庭审时,原告陈怀俊提供被告邢燕2014年3月29日借款400000元合同一份、汇款凭证两份,称被告邢燕2014年4月14日汇款是偿还的3月29日借款,被告邢燕开走车辆也是该笔借款所抵押;若被告邢燕偿还的是本诉借款,为何不抽走借款合同及借条。被告邢燕辩称,2014年4月14日还款是偿还的2014年4月8日的借款,还款后都是原告粉碎借款合同及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偿还3月29日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怀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陈怀俊负担。陈怀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8日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但合同各方均认可实际约定的月利率为7%。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书面记录一份,证明2月27日的利息已经支付。邢燕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二人之间有多笔业务,只是代表之前业务的利息或者借款。被上诉人刘东明质证意见为:不知情,也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巩玉明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没有公章,谁打给谁没有说明,只是显示现存。被上诉人刘东明提交离婚证一份。上诉人陈怀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借款时二人还没有离婚。被上诉人邢燕、巩玉明对离婚证没有意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行为;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诉本案借款已经偿还是否正确。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其有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借款数额不是特别巨大,上诉人提交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凭证等证明借款存在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存在予以认可,只是提交了证明借款已经偿还的银行凭证等证据,本案并非必须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3月29日的借款当事人系上诉人陈怀俊与被上诉人邢燕,不包括被上诉人巩玉明,在本案借款中,被上诉人巩玉明系借款保证人。2014年4月14日,被上诉人巩玉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上诉人汇款386000元,被上诉人邢燕及巩玉明均主张该钱属于巩玉明所有,上诉人陈怀俊没有证据证明该386000元属于邢燕所有,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邢燕系借用被上诉人巩玉明的账户偿还借款,但缺乏证据支持。即使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3月29日的借款合同为真,被上诉人巩玉明也非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其不偿还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而去偿还没有保证责任的借款,明显不符常理,应当认定巩玉明银行账户的还款系偿还巩玉明承担保证责任的2014年4月8日的借款。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还款数额与约定本息不相符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但双方均认可实际约定月利率为7%,可知当事人之间利息支付主要依据口头约定,而非借款合同的记载。按照被上诉人邢燕及巩玉明的陈述,因借款属提前偿还,为弥补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了日5‰的利率,该利率高于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7%)。截止2014年4月14日,按日5‰计算,2014年4月8日借款的本息数额确为386000元,与被上诉人巩玉明所还数额相等。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尚在其手中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巩玉明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足以证明其还款情况,上诉人手中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证据并不能否定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借款未到期,应先还2014年3月29日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2014年3月29日的借款合同为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起始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借款期限2个月,至2014年4月14日之时借款未到期,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优先偿还已到期债务的问题。综上,386000元是从被上诉人巩玉明的账户转出用于偿还借款,在上诉人陈怀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款是偿还邢燕其他借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项是偿还被上诉人巩玉明承担保证责任的本案借款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陈怀俊负担。本案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陈怀俊提交2013年12月22日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除了涉案借款外,被申请人巩玉明还曾为邢燕向陈怀俊借的另一笔25万元提供过担保,且该笔借款已经到期,邢燕也未偿还。被申请人巩玉明质证称,该借款合同是四个人共同担保的,其实是一个五万元的合同。对合同中保证人的签字是认可的,其他内容是陈怀俊后期填的,不认可。被申请人刘东明质证称,该借款合同签订时是一份空白合同,当时只有签名其他内容都是空白的。被申请人邢燕质证称,每一次的合同签名都是自己签的,但是内容都是后填的,当时签的都是空白合同。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再审申请人陈怀俊提交的2013年12月22日的借款合同,被申请人巩玉明、邢燕、刘东明对借款合同上的本人签字均认可,虽然对借款合同的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2月22日起,保证人为孟晓丽、刘东明、巩玉明、马佃涛。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二、原一、二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涉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本院认为,第一,再审申请人陈怀俊主张被申请人邢燕于2014年4月14日所打款项38.6万元不是偿还的涉案借款即2014年4月8日的40万元借款,而是偿还的2014年3月29日的40万元借款。但截止到2014年4月14日上述两笔借款均未到期,因此不存在优先偿还已到期债务的问题。陈怀俊关于将“均到期”的债务抵充之规定类推适用于“均未到期”的债务抵充的主张是其个人对法律条文的曲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4月14日的38.6万元是从巩玉明的账户打入陈怀俊之妻张春霞的账户这一事实,陈怀俊主张这38.6万元是邢燕自己的钱,只是借用了巩玉明的账户,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陈怀俊再审期间提交的2013年12月22日的借款合同虽然能够证实巩玉明除了涉案借款外还替邢燕担保过其他借款,但2013年12月22日的这笔借款本金数额是25万,与涉案借款40万元的金额不符,且担保人并非巩玉明一人。因此,原审认定巩玉明银行账户的还款系偿还巩玉明承担保证责任的2014年4月8日的借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邢燕于2014年4月14日所打款项38.6万元不是偿还的涉案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一、二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存在均予认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有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期间,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怀俊关于原审程序不合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陈怀俊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鲁14民终95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卫国审判员 赵瑞玲审判员 张枭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兴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