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郭爱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爱国,男,1971年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爱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峰、书记员杨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4时许,被告人郭爱国驾驶鲁R×××××厢式低速货车,沿省道33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郓城县随官屯镇文昌小区路段时,因对向车辆疝气灯亮,待其发现行人时刹车不及,车辆的前头将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李店村村民行人吕某2撞倒,致使被害人吕某2(女,殁年73岁)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爱国驾车逃逸。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爱国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郭爱国自动到郓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郭爱国亲属与被害人吕某2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伤共计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爱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保证书、谅解书、收到条等相关书证,证人吕某1证言,被告人郭爱国供述和辩解,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菏泽市牡丹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郭爱国平时表现,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爱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爱国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匿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郭爱国逃逸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爱国归案后其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吕某2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爱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福彪审 判 员 孟凡惠人民陪审员 明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