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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行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奥菱机械制造厂、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奥菱机械制造厂,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江北区下江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行终16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江北奥菱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大闸北路**号。负责人周吉庆,厂长。委托代理人葛毅怡(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孙义为,局长。委托代理人鲁爱迪(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小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北区下江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下江村上赵家1号。负责人洪云定,书记。委托代理人于书凡(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奥菱机械制造厂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2016)浙0211行初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奥菱机械制造厂与原审原告宁波市江北区下江股份经济合作社以双方已就涉案土地纠纷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6月12日分别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奥菱机械制造厂与原审原告宁波市江北区下江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奥菱机械制造厂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原告宁波市江北区下江股份经济合作社撤回起诉;三、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1行初123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审原告宁波市江北区下江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奥菱机械制造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晴审 判 员 秦 峰代理审判员 贺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丹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