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毛兆伟与陈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兆伟,陈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557号原告:毛兆伟,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壮论,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海,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现住岱山县。原告毛兆伟与被告陈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兆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壮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兆伟诉称,其从事投资等生意,与被告陈文海相识。2011年期间,被告陈文海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陈文海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7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二分。借款后,被告陈文海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2015年10月8日,原告曾向岱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文海还款,并于同日向法院申请保全被告陈文海可得的浙岱渔04408号渔船2014年度柴油补助款18万元。后因双方达成口头还款协议,原告于同年12月8日撤回对被告陈文海的起诉,并撤回对被告陈文海的保全。之后,被告陈文海依旧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文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陈文海负担。被告陈文海未作答辩。原告毛兆伟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借款人署名为被告陈文海的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向毛兆伟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月利率为二分。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2.本院作出的(2015)舟岱衢商初字第93-1号、(2015)舟岱衢商初字第93-2号、(2015)舟岱衢商初字第93-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载明原告毛兆伟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文海还款,并于同日向法院申请保全被告陈文海可得的浙岱渔04408号渔船2014年度柴油补助款18万元,后因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原告毛兆伟于同年12月8日撤回对被告陈文海的起诉,并撤回对被告陈文海的保全。用以证明原告毛兆伟曾就本案所涉借款向被告陈文海主张权利。被告陈文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原告毛兆伟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陈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原告毛兆伟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和原告毛兆伟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陈文海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文海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现被告陈文海未能归还,故原告毛兆伟要求被告陈文海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兆伟借款本金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陈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宓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