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8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刘某某、耿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刘某某,耿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72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志刚、万曼(实习),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58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耿某某,男,汉族,1955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耿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志刚、万曼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7月5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项下的贷款金额为95000元,用于借款人购买郑东新区××、××商都××单元××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10年,预计自2010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止,由被告刘某某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刘某某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并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郑东新区直属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耿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某的丈夫愿意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以上述共同财产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耿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余额33249.98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2日的逾期利息0元,逾期罚息0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约定另计),以上暂合计33249.98元;2、原告对被告���某某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据二、共同还款声明一份;证据三、《郑州市郑东新区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据四、声明一份;证据五、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贷款台账查询表、还款明细各一份。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耿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一份,载明:我妻子刘某某购买商都6号商品房,向原告贷款玖万伍仟元整,我愿意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耿某某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主要载明:我��借款人刘某某的财产共有人,我同意借款人向贵行借款玖仟伍佰元用于购房,我愿意与借款人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同意将共有财产商都6号抵押给贵行作为借款的担保,该财产位于郑东新区××、××单元××房。201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及郑州中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主要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刘某某,贷款人为原告,保证人为郑州中南置业有限公司,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95000元,借款用于购房。借款人在此授权贷款人,在贷款人认为合适的时候,将贷款以借款人购房款名义一次或分次转入借款人指定的郑州中南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贷款期限为10年,预计自2010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5.94%(年利率)。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20日。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及贷款人总行系统内其他营业机构的部分或全部账户中扣收到期未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发生贷款逾期,则该期未还贷款本息的逾期罚息,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缴付,且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为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抵押人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房产,座落于郑东新区××、××商都××单元××房,所有权属刘某某。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玖万伍仟元整的贷款本金。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抵押的存续期间为抵押登记日起至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止,即担保期间到期日为2022年7月5日。为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玖万伍仟元整的贷款本金。本合同项下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出质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郑州中南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由刘某某提供房产的抵押担保。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其中,对���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主要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刘某某,贷款人为原告,本补充合同各方已于2010年7月5日签署了编号为721100403999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贷款资金支付至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下述交易对象账户,支付条件为借款人提供交易合同或其他相关交易资料及凭证并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支付给下述交易对象账户的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支付委托,贷款人的上述支付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提款,交易对象户名为郑州中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金额为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等。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一份郑州市郑东新区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主要载明:抵押人(××)刘某某,抵押权人为原告;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刘某某自愿将所购商品房抵押,原告经实地勘验,在全面充分了解该商品房具体状况后同意接受被告刘某某所购商品房抵押,借款数额为95000元,履债期限自2010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商品房为坐落于郑东新区××、××商都××单元××号。被告刘某某在债务履行期内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依法定程序处分上述预购商品房并可要求提前清偿上述借款。原告提交的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01060456,房屋坐落郑东新区商都8号东1单元8层805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95000元,履债期限自2010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2010年7月3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一张,主要载明:借款人刘某某,借款金额95000元,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为10年(2020年7月30日),执行利率为6.534%。被告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提交的借款人贷款台账查询单载明:截止2017年5月31日,客户名称刘某某,借据编号为7603201010037301,核心业务种类个人长期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借据金额95000元,借据余额30083.34元,表内欠息余额0元,逾期罚息余额0元。2017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共同还款声明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多次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二被告于起诉后偿还的款项,予以扣减。��告诉请二被告提前清偿剩余全部贷款本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二被告自愿以位于郑东新区××、××商都××单元××号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诉请对上述抵押房产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对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30083.34���及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为0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刘某某名下位于郑东新区XX路东、XX街南XX号XX号楼东XX单元XX层X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 威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人民陪审员 牛根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志远 搜索“”